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愛玉
法定代理人 高花枝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蕭崇聖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廖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上姓名或名稱欄固記載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屏基醫院)為屏東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惟被告屏基醫院提出之委任狀姓名或名稱
欄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歷次書狀被告欄亦同,且該等書狀均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
提出之相關單據亦均記載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堪認被告屏基醫院名稱應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時名稱之記載顯係
誤載,爰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屏
基醫院及被告蕭崇聖,或被告屏基醫院及被告廖曉瑜應連帶
給付原告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免為
給付責任。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依被告間不真正連帶
債務法律關係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
原訴訟標的,故原告上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廖曉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褥瘡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至被
告屏基醫院住院,並於翌日進行手術,因被告蕭崇聖醫生囑
示手術後需住院10日且需專人照顧,故原告即聘請基督教醫
院看護中心之看護被告廖曉瑜專人照護。又原告經施行褥瘡
手術後,需以引流術之引流管導流將人體組織間積聚的膿、
血或其它液體導流,而被告廖曉瑜既然是被告屏基醫院之護
理中心人員,自知悉導流管之重要性。詎料,原告引流管於
105年4月1日晚上於護理師巡房時始發現脫落,則被告廖
曉瑜於護理師巡房前未發現導流管脫落,足見被告廖曉瑜未
善盡義務防止導流管脫落。被告廖曉瑜復於105年4月2日
通知原告家屬上情,原告家屬到院後,被告蕭崇聖並未施作
各該檢查確認原告體內各該壞死之組織、膿血是否排除完畢
,即表示引流管線既然已經脫落,當無繼續住院必要,原告
家屬旋表示傷口仍紅腫,惟被告蕭崇聖置之不理,仍要求原
告須於105年4月4日辦理出院,原告嗣另向被告屏基醫院
反應,然遭被告屏基醫院以醫生判斷已可出院而拒絕原告留
院,原告不得已出院返家。豈料,原告返家後,於105年4
月9日回診時發現傷口已有嚴重發炎,105年4月12日第二
次回診再向醫生反應,醫生仍未安排相關處理程序,原告直
至105年4月13日因傷口嚴重發炎、紅腫導致患處破裂大量
出血,並返回被告屏基醫院急診,然被告屏基醫院仍僅安排
回診時間,迄於105年4月16日回診時始安排住院及開刀,
原告為此自105年4月16日住院至105年4月28日。原告因
被告蕭崇聖及被告廖曉瑜上開不法侵害,支出12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2,200元計算,總計26,400元,另因此增加生活費
用,以每日200元計算,12日總計2,400元,原告亦因此精
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228,800元
(計算式:26,400+2,400+200,000=228,800)。另被
告蕭崇聖及被告廖曉瑜未盡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而
被告屏基醫院為被告蕭崇聖及被告廖曉瑜之僱用人,依法自
應各自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入院與被告屏基
醫院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被告屏基醫院自應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其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蕭崇聖及被告廖曉瑜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屏基
醫院亦應負未履行之同一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227條
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基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
告屏基醫院及被告蕭崇聖,或被告屏基醫院及被告廖曉瑜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免為給付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崇聖則以:被告蕭崇聖置入導管其醫療目的係導出手
術傷口之血水,並非導出褥瘡之濃血,且原告於手術後自行
拔除裝置於傷口之J-Pdrain引流管,則在原告拔除引流管
前被告蕭崇聖與被告屏基醫院之行為並無過失。其次,被告
蕭崇聖於105年4月1日知悉引流管被原告拔除後,其考量
原告之身體與傷口狀況,判斷原告之傷口無須再裝置引流管
,讓原告之傷口自行癒合即可,並讓原告留院觀察至105年
4月4日,原告之傷口並無任何紅腫、產生分泌物之情況,
被告蕭崇聖遂讓原告返家休養,且於出院前亦告知原告家屬
相關衛教傷口照護方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嗣原告返家後
,因居家照顧不當而導致其傷口破裂,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
,被告蕭崇聖對此亦無任何過失。再者,原告與其家屬明知
原告患有失智症與糖尿病,平日應更謹慎防止原告受傷,惟
其家屬卻未盡到照護原告之義務,而導致原告經常受傷,且
於原告受傷後,本應更謹慎照護傷口,惟其家屬並未妥善照
護其傷口,因此導致原告傷口持續嚴重惡化而須住院,則原
告住院自與被告蕭崇聖之醫療行為無關。退步言之,若本院
認被告蕭崇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看護費用26,400元及
增加生活費用2,400元部分不爭執,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自行拔除引流管,且原告家屬並未妥善照護始致原
告傷口惡化,原告與有過失,應與酌減。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基醫院則以:被告蕭崇聖就本件醫療行為無過失,自
無須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廖曉瑜因非屬於被
告醫院之人員,因此被告屏基醫院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看護是家屬勞逸的替代與醫院無關,亦與醫師的
醫療行為完全無關,被告廖曉瑜的行為只有跟引流管脫落有
關係,而引流管脫落並非造成原告二次開刀的原因,則引流
管的脫落跟原告二次的開刀無因果關係,被告廖曉瑜對於損
害的造成既無因果關係,被告屏基醫院當然不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另若本院認被告屏基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
於請求金額部分同被告蕭崇聖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曉瑜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褥瘡於105年3月29日至被告屏基醫院住
院,並於翌日進行手術,原告於105年4月4日辦理出院。
出院後於105年4月9日及105年4月12日回診,並於105
年4月13日至被告屏基醫院急診,再於105年4月16日回診
時安排住院及開刀,原告為此自105年4月16日住院至105
年4月28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照片等(本院卷第11至14-1頁)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被告屏基醫院住院及就診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41至54、108至191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蕭崇
聖及被告屏基醫院所不爭執,被告廖曉瑜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真
正。則本件爭點在於:⑴被告蕭崇聖,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事?是否有過失?⑵被告廖曉瑜未防止引流管脫落,是
否有過失?⑶原告訴請被告屏基醫院及被告蕭崇聖,或被告
屏基醫院及被告廖曉瑜應連帶給付原告228,800元,是否有
理由?本院審究如下:
⑴、被告蕭崇聖,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否有過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考量侵權行為規
範目的,既在於合理分配損害,過失認定自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應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
,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是行為人
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
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初
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
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
,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
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
正確,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
自應認為無過失。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蕭崇聖於原告之醫療處置之行為有疏失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蕭崇聖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暨未依一
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蕭崇聖於原告住院期間所為相關醫療行為,經本院函囑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略以:「㈠病人接受肌肉
皮瓣(清創)手術後,醫師為引流傷口內部之血水,而置放
J-P引流管,此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肌肉瓣或肌皮瓣清
創手術中是否需置放引流管,端視手術醫師對於病人傷口狀
態及是否容易滲液流出之臨床判斷,未必均需置放引流管,
但若醫師判斷需置放引流管而未置放,則可能造成血腫堆積
及後續感染之可能。手術後引流管之置放天數,需視傷口外
觀、滲出液數量及引流管所引流數量而定,數日至數週皆有
可能。於引流管脫落後,需視其傷口滲液情形及引流管引流
量以判斷是否需再次置放引流管或由傷口邊緣自然排出。本
案病人於105年4月1日夜間自行抓出J-P引流管,於23:
18護理人員巡視時發現,但依護理紀錄(4月2日17:05
、4月3日01:00、4月3日09:09、4月3日16:
30、4月4日02:30及4月4日09:48),之後均記載傷
口外觀覆蓋之紗布乾淨無滲液。依病歷紀錄,4月2曰至4
月4日期間,記載傷口無壞死性變化,4月14曰病人出院。
蕭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㈡承上開鑑定意見
㈠之說明,105年4月1日夜間病人自行抓出J-P引流管,
於23:18護理人員巡視時發現,然依護理紀錄,之後均記
載傷口外觀覆蓋之紗布乾淨無滲液。依病歷紀錄,4月2日
至4月4日期間,記載傷口無壞死性變化,後續於4月4日
出院屬合理之處置,並無遠反醫療常規。此外,依所有門診
、住院病歷紀錄及醫囑單,並未出現「醫囑指示實施肌肉瓣
或肌皮瓣手術,需住院10天及專人照顧」之敘述。㈢承前開
鑑定意見㈠之說明,病人之引流管脫落後,蕭醫師判斷不需
再置放引流管,改由傷口自由引流血水,且依護理紀錄,之
後均記載傷口外觀覆蓋之紗布乾淨無滲液。復依4月2日至
4月4日病歷紀錄,記載傷口無壞死性變化。故蕭醫師所施
行之醫療處置,與傷口、血腫進行傷口照護及抗生素治療無
關。另本案依病歷紀錄,並無傷口(患處)破裂有大量出血
之記載。臨床上,大多數引流管脫落之主要原因為外力拉扯
。引流管脫落,若醫師臨床判斷需再置放引流管,則重新切
開傷口妥善置放有其必要性。然如前開鑑定意見(一)之說
明,本案無需重新置放引流管。重新切開傷口,除延緩傷口
癒合,亦有增加感染風險之可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會員106年9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892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本
院審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時,已參酌原告完
整病歷資料並詳述病情概要,且判斷被告蕭崇聖醫療行為是
否與一般臨床醫療常規相符等節,業已為詳盡說明,衡諸鑑
定醫師之專業性,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
採認。
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蕭崇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於
手術後未滿10天即出院、且於導流管脫落後即要求出院,未
再施以導流膿血等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崇聖有表
示手術後需住院滿10天的相關證據,況術後需住院幾天,應
依術後傷口的狀況而定,而非制式的何種手術即住院幾天,
而依原告的病歷記載,其於術後的傷口外觀淨無滲液且亦無
發燒之情,此有原告的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背面及141頁),而原告的傷口既無滲液亦無發燒之情
,即顯示原告的傷口並無發炎,復原良好,而若再重新置放
引流管會有增加感染之風險,即依醫療常規而言自無再予以
置放引流管的必要,原告單以引流管脫落即認需重新置放,
而未考量傷口復原狀況,據以而謂被告蕭崇聖未重新置放為
有疏失,難謂有據。是依上述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蕭崇聖
於原告住院期間所為相關醫療行為既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為
判斷病情所必須,自難認被告蕭崇聖有何醫療過失侵害事實
可言。
④、況,原告主張其因4月9日持續發炎,回診就醫,而於4月
13日至4月16日住院支出的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其損害而提
起本件請求,惟原告於4月4日出院時,其傷口外觀淨無紅
腫,且體溫36.2度,無發燒等情,此有護理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顯認原告於4月4日傷口並無發
炎之情,其於經過5日之後才有發炎的情況,究與3月29日
入院治療的有何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礙難認4
月13日之住院與3月29日住院的醫療行為,有何關連性,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蕭崇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⑵、被告廖曉瑜未防止引流管脫落,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廖曉瑜為被告屏基醫院之護理中心人員,應知
悉導流管之重要性,於護理師巡房前未發現導流管脫落,足
見被告廖曉瑜未善盡義務防止導流管脫落等語,惟查,原告
於105年4月1日23時18分時,其雙手係以乒乓球拍約束,
惟因原告自行在被子裡掙脫,自行抓出引流管等情,此有護
理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則原告的手
已用乒乓球拍約束,顯認原告本即有躁動不安拉扯相關管線
之虞,而其於被子裡掙脫,此於被子內的行為,顯非被告廖
曉瑜得予以防止。再者,原告的術後的傷口,於引流管脫落
後,並無滲血、外觀無滲液等情,業如上述,則顯認引流管
的脫落,並未導致傷口惡化,則原告的傷口既無惡化之情,
實難謂被告廖曉瑜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情,況原告第2次住
院,與第1次的住院間,未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
主張被告廖曉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難謂有據。
⑶、原告訴請被告屏基醫院及被告蕭崇聖,或被告屏基醫院及被
告廖曉瑜應連帶給付原告228,8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屏基醫院為被告蕭崇聖及廖曉瑜的僱用人,故
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被告蕭崇聖為被告屏基醫
院的員工,此為被告屏基醫院所不爭執,惟被告蕭崇聖並無
任何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則被告屏基醫院自無
得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廖曉瑜部分,被告屏基醫院
否認為其員工,原告就此部分徒以廖曉瑜是由原告向屬於屏
基醫院內部的看護中心僱用,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
屏基醫院的員工,則被告屏基醫院就被告廖曉瑜的行為是否
應負連帶責任已有疑義,況被告廖曉瑜並未有侵權行為之情
,業如上述,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廖曉瑜及被告屏基
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礙難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蕭崇聖就本件醫療處置難認有過失,被告廖
曉瑜亦無侵權行為之情,故原告訴請被告蕭崇聖與其之僱用
人即被告屏基醫院或被告廖曉瑜與被告屏基醫院連帶賠償
228,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