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陳賢哲
劉文華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與安宅四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行駛於其
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劉宏基 所有,由其本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後保險桿、後門等部位受有損害,支
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5,638元(含工資8,000元
、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16,638元)。原告本於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
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
光復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路上車多且塞車,
伊油門踩太快,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車流量多、路況清楚、傍晚、視
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第32至34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旋由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
35,638元(含工資8,0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6,638元
)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20日)已有2年3
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
6,01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
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014元(計算
式:8,000+11,000+6,014=25,014)。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5,638元,然本件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5,01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5,0
14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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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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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16,638×0.369=6,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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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16,638-6,139)×0.369=3,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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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16,638-6,139-3,874)×0.369×(3/1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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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6,638-6,139-3,874-611=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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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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