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日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超
被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馥君
阮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大魯閣運動休閒複合式商場消防
外管線地下送水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英吋米
以新臺幣(下同)160元計算,彎頭部分須加計1米,並加
計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價。系爭工程完結,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尚積欠338,625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2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以施作數量定每英吋米160元計價,
內含彎頭、所有工資及其他費用內在,並非另外加計彎頭、
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經業主核算數量後,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0,960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試水時,
因原告焊接不良有滲漏情形,被告另僱工修復支出100,0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兩造
爭執事項應為:㈠系爭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何?原告得請求
金額若干?㈡被告抗辯應扣除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每英吋米160元計
算,彎頭加計1米,並加計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
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引說明,應由原
告就另行加計彎頭、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價乙情
為證明。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原告就上開另行加計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價之情
事,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則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應以結算數量每英吋米160元計算,未加計彎頭、試水、試
壓、包覆等其他費用。
⒉查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為150A89.49M、100A53.81M,有被告
業主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107年4月18
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原告對益鼎公司結算
數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20,960元。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49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應扣除修補費用100,000元,並提出照片及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須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後,始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辯稱
有口頭通知原告修補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提
出佐證,難認被告已催告原告定期修補,自與前引規定要件
不符,故被告抗辯應扣除100,000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