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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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曾雅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藍色底線面積四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
能通常使用之袋地,系爭需役土地欲聯繫至最近公路,必須
經過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
上存有之既成道路,上開既成道路存在已逾20年,原告選擇
通行上開土地自不會另造成被告之損害,而為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需役土地與同段188地號土地原同為原告所
有之土地,係因原告將同段188地號土地變賣後,才導致系
爭需役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出入;另地籍圖上本來就沒有道
路存在,是三、四十年前,因被告祖父與原告配偶之祖父原
是要好的鄰居,所以才讓他們通行;且於原告變賣同段188
地號土地前,曾與被告父親協議,願支付通行費用,詎原告
未依約履行協議,原告言而無信,其才不願意讓原告通行;
系爭用役土地是其私人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其沒有讓原告
通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需役土地為一種植蕃茄、木瓜之農田,
其相鄰之同段185地號土地為一溝渠,其與產業道路間相
隔有同段190地號土地,四周無可通行之道路,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82頁、第12頁),是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一事,堪可認定。
(二)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
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
為必要。經查:
1.系爭用役土地、同段188地號土地、系爭需役土地目前均
利用經由上3筆土地往南延伸、寬度約4公尺左右之柏油
道路(下稱系爭柏油道路)蜿蜒通往產業道路一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空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2頁
),依兩造之陳述,系爭柏油道路存在至少已逾20年,而
系爭柏油道路之盡頭雖為系爭需役土地,惟需利用系爭柏
油道路通行者,不僅有系爭需役土地,尚包括系爭用役土
地、同段188地號土地,南方未登記河川局水利地等土地
,足認系爭柏油道路之存在,乃係該道路旁相鄰之多數袋
地,均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使周遭土地均得利用
該道路通往產業道路,顯然為彼此互助互利之效益最大化
方案。且系爭柏油道路除原告有藉之聯往公路之需求外,
被告亦需經由系爭柏油道路,始得通往對外之產業道路,
原告主張以現行之系爭柏油路面為其通行範圍,確實係對
被告損失較小之方案,且足達原告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
行使用目的之用,而得認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
2.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應通行同段190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
,方為最短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紅色線處),惟同
段190地號土地現為種植作物使用之農田,其上並無道路
,系爭需役土地經由同段190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固為
物理上最短之距離,惟此必須另開闢道路供系爭需役土地
通行,且將同段190地號土地分隔為兩半,造成其經濟價
值之減損及不利益甚鉅,其自不如利用現存且周圍袋地均
需通行之系爭柏油道路,其雖較為蜿蜒曲折,惟其不僅能
調和兩造間利害關係,且能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提高附近袋地全體之經濟價值。又被告爭執原告通行系
爭用役土地應給付若干償金部分,經原告另陳稱:被告所
有之同段181、182地號土地亦利用系爭需役土地通往系
爭柏油道路,故其認為被告請求之償金過高等語,按有通
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兩造
對於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一事,若無法合意
定之,自得另請求法院判決,惟此不影響本件系爭通行權
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之
系爭需役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且其主張如附圖所
示A部分藍色底線面積45.94平方公尺通行道路之通行方案
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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