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陳信賢
被 告 荊政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27日邀同訴外人 林美麗 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
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情事,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1,299元。
原告前以本院94年票字3027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
104年10月,獲償部份債權,抵充至103年5月4日之利息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299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但已經有強制執
行扣薪至106年8月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尚積欠上開金額,業據
原告提出契約書、催收明細表、呆帳紀錄表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扣薪至106年8月,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被告先前任職之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回覆
扣薪期間及金額,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