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告林明賢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
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4月14
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雜貨店內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違規
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4時54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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