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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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邱金
被   告  林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金(別名: 邱曉慧 )於民國103年12
月間曾與被告訂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台糖
公司承租之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契作相關之柱子、鋼索線等資材設備供
原告使用,費用再自之後之契作款中扣還,另契作種植之農
作物為山苦瓜2號,契作時間為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16日
止,及原告生產之山苦瓜應交由被告經營之觀自在農場,並
由被告給付契作款。因被告眼見原告契作之農產品盛產且獲
利頗佳,遂於105年2月間突然告知原告要將上開土地收回使
用。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苦瓜契作款應為699,912元,加上
已先預付予被告之上述部分資材費用71,400元,再扣除從被
告處領取之產品費用19,684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1萬元苦瓜
契作款後,依上開契作契約約定,被告尚須給付241,628元
予原告。另原告於因上開山苦瓜契作事件,曾向材料行購買
之地牛178顆(1顆500元,價值共89,000元)、抑制草蓆12
件(1件1,800元,價值共23,100元)、蜜蜂箱1個(價值500
元)、中間網子24件(1件210元,價值共6,480元)等物品
,均遭被告取走,故被告亦應給付該等價值之金額。爰依上
開之兩造間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合計361,7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邱曉慧」之化名於103年9月27日參加
被告舉辦之山苦瓜契作說明會,被告告知到場之所有人,參
與種植山苦瓜者須以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法法規種植,收成
後以A級每公斤60元,B級每公斤48元價格保證收購,因相關
資材費用統一購買較便宜,故約定資材費用由收購價中予以
扣除,原告亦同意參與,被告於同年10月中通知原告及訴外
張榮域 兩人入選,並口頭成立本件之山苦瓜契作契約。又
原告因土地無法取得,故被告好心借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
,原告並同意遵守台糖承租合約及慈心有機驗證相關有機法
規等耕種花蓮2號山苦瓜。另原告於103年11月起使用被告提
供之資材搭建水平棚架網室,資材費用及地租等共計
376,376元,但原告僅先付71,400元,原告復陸續向被告取
走農產加工品,該金額計19,684元,又原告於104年7至11月
應領之山苦瓜收購款共計699,912元,被告已給付51萬元之
款項予原告,故上開款項相抵後,原告尚須再給付被告
134,748元(計算式:699912+00000-00000-00萬-
376376=134748),故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欠款。另被告
之山苦瓜耕作季節已於104年11月底結束,被告已要求原告
停止耕作並將土地歸還,及結清相關資材費用及租金,然原
告卻以104年種植山苦瓜期間多次遭逢風災等損失為由,要
求延長使用期限,故原告始於105年6月間歸還系爭土地予被
告,惟原告經被告多次催促要求結清欠款及移走水平棚架等
物品,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或帶走其所有物品。另否
認原告所稱被告有拿走原告上開所述之物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3年12月間兩造訂立山苦瓜契作契約(口頭約定),約定
原告在被告承租之土地上種植山苦瓜,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材
搭架棚架網室,被告應於原告收成山苦瓜後予以收購。
㈡被告總共收購原告收成之山苦瓜款為699,912元,原告應付
之資材費用為376,376元。原告目前已給付預付款71,400元
予被告,被告已給付51萬元山苦瓜契作款予原告,另外原告
有從被告處領取產品,項目如104年山苦瓜契作統計表上所
載項目(即附件1,見本院卷第6頁、第64頁),產品價額合
計為19,684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尚須給付欠
款241,628元,且被告已取走原告所有之上述地牛、抑制草
蓆、蜜蜂箱、中間網子等物品,應償還該價值,爰依兩造間
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708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依兩造間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含上
述地牛、抑制草蓆、蜜蜂箱、中間網子等物品價款之款項
241,628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取走原告所有之上述地
牛、抑制草蓆、蜜蜂箱、中間網子等物品,若有,被告應償
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間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含上
述地牛、抑制草蓆、蜜蜂箱、中間網子等物品價款之款項
241,628元,有無理由?
經查,依兩造上開所述內容觀之,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所示之內容,及兩造所提出如附件2(另參見本院
卷第7頁、第54頁)所示之資材費用明細表所示項目等情,
可知兩造間確實有訂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原告使用被告
提供之資材及土地,該等費用共376,376元應從契作款中扣
除,且本件山苦瓜契作款為699,912元、被告已給付51萬元
予原告,另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取價值為19,684元之產品等情
,是以,就原告應付之上開資材費用(含地租)376,376元
部分,經扣除原告已付之預付款71,400元後,此部分原告尚
積欠被告304,976元,另查本件被告應付之山苦瓜契作款原
為699,91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萬元款項,及原告從被
告處領取之產品款19,684元及上開剩餘之資材費用(含地租
)304,976元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34,74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萬-304976=134748),並無原告本件
所主張被告尚欠款241,628元之情。至於原告另稱其並未拿
走資材費用所示項目物品,且該資材均可再利用云云,然查
,兩造間於山苦瓜契作契約中既已約定被告提供資材供原告
使用,且該資材應從山苦瓜契作款中扣除等情,自應受該契
約約定之拘束,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使用如附件2所示之資材
物品,故依上開約定,原告仍應給付該資材費用,況且,被
告亦否認有不准原告取走等情,故依原告上開主張之241,62
8元款項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應付之資材費用,顯有錯誤,
是經扣除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已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款項241,628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被告有無取走原告所有之上述地牛、抑制草蓆、蜜蜂箱、中
間網子等物品,若有,被告應償還之金額為何?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取走上開地牛、抑制草蓆、蜜蜂箱
、中間網子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陳其就此部分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故,原告此部主張,顯屬無據,其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物品之價值金額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請求判如其上
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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