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79號
原 告 曾武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所有之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7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風景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
A土地)為袋地,不能通行致臨近公路,故欲通行被告所管
理之同段533地號土地(面積:320.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風景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下稱系爭B土地)等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等
規定請求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管理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路線如
附圖1所示斜線處(通行位置及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訴之聲明第1項如附圖1斜線部分所示範圍
內之土地通行,並應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
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並確認通行範
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系爭B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路線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7年4
月24日玉地測字第107000236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2)所示藍線範圍C部分之5公尺寬道路(面積為74.48平方公
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土
地通行,並允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
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其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均未變更。查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僅係於確認實際欲通行土地範圍後所為之聲明
變更,變更前後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5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A土地
所有權,因受系爭B土地等土地阻隔,不能通行至公路,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因系爭A土地為建地,且系爭B土地上
雖現有部分鋪設道路,惟仍屬私設道路,且現狀乃屬非法通
行於他人所有之土地,原告實有須取得被告同意通行或法院
判決以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且原告於系爭A土地建築房屋時
,申請建造執照需提供建築線指定圖,本件所涉之對外連通
道路長度逾20公尺,故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花
蓮縣建築管理自治規則第8條等規定,通行道路寬度至少應
為5公尺,始得為申請建築執照之通常使用,若無取得被告
同意或其他合法通行權源,原告尚不得合法通行、使用系爭
B土地,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所示
「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
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為通常使用」之內容,故系爭A土
地自應屬袋地。另被告雖辯稱系爭B土地為林地用地,不得
做為私人用途鋪設道路使用,然而,依「各類使用地容許使
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範,已明確記載林業用地之
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交通設施,可徵林業用地之交通、通行等
使用應為法所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B土地如附圖2
所示藍色面積範圍之5公尺寬道路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被
告應允許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不得設置障礙
物及妨礙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
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路線如附圖2所示藍線範圍C
部分之5公尺寬道路(面積為74.48平方公尺);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允許原
告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
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B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且系爭A土地至最近之
公路即「花193線道紅葉溪防汛道路之產業道路」(下稱系
爭公路),現已有如附圖2所示之紅線範圍之道路可資通行
,且該路路寬達4.3公尺,已可供交通工具往來通行,且被
告亦從未禁止原告通行該道路,原告就系爭A土地並無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是系爭A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主張本件袋
地通行權,及需再擴充鋪設道路云云,應無理由。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A土地為袋地,然系爭B土地已編為林業用地,依
據森林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並不得作
為私人用途鋪設道路使用,故不得以通過系爭B土地至聯外
道路為最短距離,做為本件符合對鄰地侵害最小方式之唯一
考量,原告應可另通行週遭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
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
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
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
㈡經查,系爭A土地(面積:47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風景
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有,系爭B土地
(面積:320.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風景區,使用地類別
:林業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兩土地位置相
鄰等情,有系爭A、B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花蓮縣玉里地
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玉地測字第1070002362號函附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2、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70頁、第71頁、第75頁、第88至89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A土地為建地,且亦為袋地等情,然而
,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至現場勘驗,查系爭A、B土地上已
有現成之水泥道路(即附圖2所示之紅線範圍B、C部分土地
)通至系爭公路(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且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系爭B土地上現存之道路(即附圖2所
示之紅線範圍C部分土地)與系爭A土地及系爭公路均相連,
又系爭B土地上之道路長度約為15公尺,面積為76.94平方公
尺,換算後該道路平均寬度約為5.13公尺(計算式:76.94
÷15=5.13,算至小數點後2位,之後之數字四捨五入)等
情,此有上開附圖2、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證,故系爭B土地之原有道路顯已足供含原告之一般人通行
或其他通常使用,甚至比原告本件主張因建築需要而請求確
認通行之5公尺路寬範圍(即附圖2所示藍線範圍C部分)還
要寬,又被告亦陳稱並未禁止原告通行系爭B土地上現存之
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系爭A土地顯非屬袋地,原告自無從主張確認於系爭B土
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B土地如附
圖2所示藍色面積範圍之5公尺寬道路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
被告應允許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不得設置障
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A土地並非袋地,從而,原告請求判如上開
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