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簡子涵
被 告 陳愷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2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字第
29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1段與光華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持棒狀物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鈍傷併顏面血腫、左鼻側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元,且須休養2個月
,影響薪資收入損失2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被告自應於400,000元範圍內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告告
訴被告傷害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偵查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30元,並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其中長庚醫院及大
學眼科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就醫支出,堪認有必要性。另喜
療妥為消除血腫瘀青藥膏,要屬必要之費用支出。至山芙蓉
修護凝膠,非醫療用處方,有107年5月3日長庚醫院回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扣除山芙蓉修護凝膠600元後為3,030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害受有105年8、9月薪資
損失共200,000元,惟查原告105年8、9月均照常出勤,
無請假休養,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
107年4月12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
105年8、9月因此未能接待客戶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言語
表達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應不致影響原告銷售汽
車之業務推展,且自裕昌公司提供之105年各月薪資表可見
原告在105年8、9月薪資收入非該年度最低。況原告亦未
能證明105年8、9月已有即將成交之車輛因其受傷未能成
交。故原告主張薪資受有損害,礙難採認。
⒊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不影響日常生活,
有長庚醫院前揭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及預後情況
;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傷害不相識之原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暨兩造收入與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30元(醫
療費用3,030元及慰撫金50,000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