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卯○○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號、第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前曾有恐嚇、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四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執行完畢於翌日出
獄。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 阿宏 」之成年人所組之竊車勒贖集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竊取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由該集團不詳名年籍之成員即以電話向寅○○恫嚇稱:「要不要取回車子,若要取回車子則要支付一萬元」之語,寅○○無力支付款項,遂告稱該集團不詳名年籍之成員車內有泛亞商業中清 分行 之金融卡及密碼由該集團逕自提領金融卡內約五千元款項得手,於翌日取得款項後隨即告知寅○○車輛下落,並要求借用其金融卡,惟寅○○於取回車輛後,隨即將該金融卡聲請止付,該集團不詳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嗣又來電指責寅○○何故不守信用,致使該集團無法順利取款,該集團不詳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即約定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寅○○須前往該銀行領出該筆款項後交付,綽號「阿義」或「阿宏」者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要求 林子卿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翌日(七月一日)前往寅○○位於臺中縣○○鄉○○○路○○○巷三樓之二住處樓下便利商店等候監視寅○○以為取款,並允諾如取款得手再支付林子卿一千元代價,林子卿遂進而與綽號「阿義」、「阿宏」者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允諾代為監視取款,並邀約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卯○○騎車併同前往。林子卿、卯○○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到達寅○○上址住處樓下見寅○○下樓後,即尾隨跟蹤至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見寅○○依約領出由另名車主D○○(原審判決誤載為 蕭天財 )匯款之一萬八千元後,二人隨即上前取款離去,並於不詳時地交予綽號「阿義」或「阿宏」者,綽號「阿義」或「阿宏」者再給予林子卿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報酬。
二、 嗣經 如附表所示E○○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查獲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卯○○,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當日是林子卿說要向朋友借錢沒車,向伊借機車,但伊要工作沒借他,所以只有載他去大雅鄉某便利商店,伊有去買二瓶礦泉水,後來林子卿去打公共電話之後就要伊回去,伊並沒有看到有朋友來找林子卿也沒再載他到別處去,伊並無與林子卿有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雖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二之被害人寅○○所有財物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查:
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
六時許接獲歹徒告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遭竊,如要取回車輛就要給他一萬元,當時伊沒錢,遂對歹徒說車內有金融卡,存摺裡面有五千元,故歹徒以伊所有提款卡將錢取走(歹徒先問伊金融卡密碼),第二天(二十九日)歹徒就告訴伊車子在哪裡要伊去牽回,歹徒也有對伊說要借用伊的金融卡(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幾天就會歸還,但是伊取回車子後就將金融卡聲請止付,歹徒又打電話來告訴伊,說伊沒信用怎麼把金融卡止付,他(歹徒)裡面有一筆錢是跨行轉帳要等星期一才能領出來,所以在星期二(七月一日)歹徒叫伊去領錢,他們(歹徒二人)在伊家樓下便利商店等伊,當時伊有發現但是不確定是他們,一直到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伊依 歹徒指示領一萬八千元出來時,他們二人就出來跟伊拿錢,剛開始歹徒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伊,後來改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場提示署名「林子卿」及「卯○○」相片者即為當日取款之歹徒無誤等情綦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0號卷第二八頁以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三號卷第六七頁以下筆錄)。
②、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D○○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南縣○○鎮○○里○○路四十之三十七號前遭竊後,屢接獲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恐嚇勒贖電話,因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給其匯款帳戶帳號有問題,無法順利匯入,遂於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透過友人柯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談判,最後匯款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D○○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三二頁以下筆錄)。經比對寅○○設於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實有一筆一萬八千元款項匯入,於同年七月一日隨即遭領出之紀錄,有前揭寅○○帳號之泛亞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二紙存卷可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被害人寅○○領取之一萬八千元款項即為被害人D○○匯款予竊車勒贖集團之款項無誤。
③、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於雖否認上情,惟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對於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確實曾相偕前往被害人寅○○位於臺中縣○○鄉○○○路○○○巷三樓之二住處樓下便利商店一情均不否認,其等並遭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拍攝照片,有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0號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雖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分別供稱是同案被告林子卿要向友人借錢,要向卯○○借車,卯○○才載他過去云云,然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確實監督被害人寅○○前往銀行取款,於被害人寅○○領得款項後,隨即出面將該筆款項取走一情,業據被害人寅○○陳述如前。而經詢問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關於當日尋找友人之細節,被告供稱:當時伊要工作,無法借林子卿機車,故搭載林子卿到該便利商店去,伊臨時到該便利商店買二瓶礦泉水,林子卿去打公共電話,伊就離開,並沒有看到林子卿的朋友,也沒有載他到別處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筆錄),同案被告林子卿卻供稱:因為卯○○家離伊睡覺處所很近,常常要卯○○騎機車載伊,當日伊在該處等朋友,但綽號「阿義」者並沒有來,卯○○就去買礦泉水,伊並沒有在打電話,伊等不到綽號「阿義」者來,就由卯○○搭載前往臺中縣觀音山,之後卯○○就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筆錄)。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對於當日被告林子卿為何向被告借車,事後卻由被告騎車搭載前往之原因,被告林子卿有無在便利商店前撥打電話,及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有無一同離開便利商店再前往何處等情節,彼此供述均有不符。況依被告卯○○所述在找不到同案被告林子卿所稱之綽號「阿義」或「阿宏」者後隨即離去,然與證人即該便利商店負責人 林益洋 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何時曾至貴店中調閱監視錄影帶資料?)我記得是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左右來調資料」、「(問:警方當場提示相片(錄影)資料)就是他們二人我覺得可疑」、「(問:你見過此二人幾次?他們在作何事?)看過一次,他們二人坐在我便利商店前,看似在等人,其他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問:剛剛卯○○跟另外一位被告被你們超商拍到,你有無印象?)時間忘記了,被告二位(指卯○○及林子卿)有一起進入超商買東西,後來在騎樓等人,因為我們的騎樓有椅子,他們坐在椅子上等人,等很久,後來他們就不見了,但都無人跟他們接洽或是交付東西,當時我也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當時有交談,但我在裡面所以不清楚他們交談內容,我只有看見他們二人一次,他們那時約等了一個小時。」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三號卷第一二0之八頁、第一四九頁以下筆錄),均直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在該便利商店前至少等約一個小時左右後才離去,且其等情狀似在等人,與前揭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或坐或站,狀似輕鬆閒散,並無被告亟欲趕赴工作之神態等情相符。況證人林益洋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互不相識,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所是認,證人林益洋僅知悉警方有調閱監視錄影帶之舉動,並不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涉犯何案,其僅就案發當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之神態及逗留時間之短暫作陳述,尚無直接目擊其等不法情事,其所為證詞自具有相當可靠性。是被告辯稱伊只有購買二瓶礦泉水,見同案被告林子卿在打電話後就逕自離去,及同案被告林子卿辯稱伊只有到該處一下子,見不到綽號「阿義」或「阿宏」者就離開云云,均與實情不符而要無足取。
④、同案被告林子卿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出賣很多存摺給綽號「阿義」
即「 黃秋林 」,綽號「阿宏」者也是同夥的,伊交付國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對方,有時對方會拿伊提款卡來,叫伊替他領錢,每領一次,會給伊一千元,伊一本存摺賣四千元,伊有時睡在公園,有時在世貿中心,他都會主動來找伊,綽號「阿義」者為何向伊買存摺,伊不清楚,他都叫伊去開戶,如附表所示三個帳戶都是伊去開的,開戶的金額五百元都是他給伊的,他都在外面等,開戶文件都是伊簽的,之後綽號「阿義」者拿提款卡叫伊去領錢,有幾千元的及一、兩萬元左右,共叫伊領幾次伊忘了,自何時開始伊也忘了;卯○○部分伊不清楚,伊只有在沒有錢吃飯時,叫他騎車載伊到大雅找綽號「阿義」者,看能不能向綽號「阿義」者借錢,因為那次綽號「阿義」者有到車站找伊,伊跟他說伊肚子好餓,沒錢吃飯,他叫伊隔日到大雅的便利商店等他,他會拿一千元給伊吃飯,後來沒有來,卯○○就去買礦泉水,後來卯○○載伊一起離開,他載伊到臺中縣觀音山,就離開了。卯○○有機車,伊有時會請他載伊到四處,有二、三次載伊到臺中縣市、世貿、西屯等處;是綽號「阿義」叫伊去銀行領錢,但伊不知道是何錢,因為綽號「阿義」說是伊的卡,叫伊自己去領錢,但密碼是他講給伊按的,密碼是開戶後就交給綽號「阿義」者,伊都沒有用過伊開的戶頭,都是交給綽號「阿義」者使用;被害人所說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阿義」拿給伊的,伊有時在公共電話看到綽號「阿義」者打電話給車主,伊有在旁邊聽到他與車主說何時匯款之事,伊有問綽號「阿義」者為何要別人匯錢,綽號「阿義」者說是別人欠他錢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筆錄)。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則為大致相同供詞,另供稱:綽號「阿宏」與「阿義」是不同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一天伊碰到綽號「阿義」者,伊表示沒錢,但綽號「阿義」者叫伊到該便利商店等他,他可能會叫綽號「阿宏」者拿來,伊並不承認有竊車及恐嚇取財,只是沒有錢才出售帳戶給他人,綽號「阿義」、「阿宏」者有時會叫伊去領錢,領錢完後再給伊五百元或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筆錄)。而同案被告林子卿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同樣在世貿中心附近,遇見先行竊取他名被害人 張其聰 所有車輛得手之綽號「阿義」者後,即與綽號「阿義」者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卿以電話向該被害人張其聰恐嚇勒贖財物未得逞等情,而遭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同案被告林子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案綽號「阿義」者即為本案綽號「阿義」者(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筆錄),其於前案既已因受綽號「阿義」者所託向被害人張其聰索取財物未得逞,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復受相同人士所託,所為復係擔任前往提款機取款之工作,事後綽號「阿義」者又會給予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報酬,被告林子卿並直承曾聽聞綽號「阿義」者曾向車主詢問何時匯款乙事(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筆錄),足見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綽號「阿義」者請其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即為竊車勒贖被害人匯款之金錢當甚為明瞭,否則如係他人積欠綽號「阿義」甚至「阿宏」者欠款,又何需委由被告林子卿出面操作極為簡單之提領手續,又何需按次給予被告林子卿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報酬?足見其辯稱不知綽號「阿義」、「阿宏」者請其代為領取之款項即為被害人贖車之款項云云,顯無可採。而以同案被告林子卿經常委請被告以機車搭乘至四處各地,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復與同案被告林子卿出面向被害人寅○○取款一萬八千元等情觀之,被告對於被告林子卿確與竊車勒贖集團互有掛勾,而於當日允諾以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子卿前向被害人寅○○取得被害人D○○交付之贖車款項,事後並交由綽號「阿義」或「阿宏」者亦甚為明瞭。乃被告仍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取款構成要件之實行,其與同案被告林子卿犯有共同向被害人寅○○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明顯,其辯稱僅搭載同案被告林子卿至該便利商店後即行離去,其餘事情一概不知云云,亦要無足取。
⑤、如附表所示 誠泰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麻豆
分行帳戶均為被告林子卿開設,並均提供予綽號「阿義」、「阿宏」所屬竊車勒贖集團使用,並獲得每帳戶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代價,事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車輛遭竊之被害人E○○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均取回遭竊車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子卿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E○○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按,並有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分別檢送林子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數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三號卷第九十頁、第九四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0號卷第四九頁以下;原審卷第四七頁以下),及泛亞商業銀行(寅○○帳戶)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二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附卷可稽。足證同案被告林子卿確實有先提供上開所示三行庫帳戶供竊車勒贖集團成員綽號「阿義」、「阿宏」者使用,供作遭竊車輛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事後與被告卯○○共同前向被害人寅○○領取由寅○○代為提領之被害人D○○贖車匯款,及獨自提領被害人酉○○贖車款項等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卯○○確犯有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與林子卿二人就提領被害人D○○款項部分,與綽號「阿義」、「阿宏」者所屬竊車勒贖集團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四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情,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素行不佳,並已有多次竊盜、恐嚇等犯行,竟仍均不思悔過及其參與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同案被告林子卿二人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子卿持被告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產生危險之自製板手、自製輔助板手各一支,破壞車輛車門及引擎鎖後下手竊取,被告卯○○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渠等先將竊得之自小貨車任意停放在路旁,並將車上財物搜括一空,再依車主留於車上之電話號碼,由被告林子卿以公共電話或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車主,要求車主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林子卿在如附表所列之銀行帳戶內,並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即將車毀壞或找不回失車,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使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林子卿帳戶內,渠等則在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贖款朋分花用。嗣上開車輛遭竊並遭渠等恐嚇取財之車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卯○○住處查獲,並扣得自製板手、自製輔助板手各一支等物。因認被告卯○○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罪遂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全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E○○等人於警、偵訊時均指稱其等於車子遭竊後,即接獲電話要求將贖款匯入林子卿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在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即找回失車,並發現車輛之車門、引擎鎖有遭破壞等陳述,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在卷足參;②、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清楚指認被告二人即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其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前監視以為取款之人,被告並不否認於是日到過該處,且對於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確實為其等二人一情復不爭執;③、同案被告林子卿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款機前由監視錄影帶拍得之翻拍照片顯示其於是時在場,卻又無法說明何以在場之合理理由;④、同案被告林子卿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且經調閱通聯紀錄發現,確有同案被告林子卿與被害人D○○、寅○○等人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被告林子卿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偵訊中辯稱:「該支行動電話是交由高雄朋友【阿義】在使用。電話費也是他在付的,他如何繳交我不清楚,我也未收帳單」等語,嗣於警詢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偵訊時又改稱:「友人【阿宏】有時會交手機予伊使用,不知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並會申登在伊名下」等語,前後所述反覆矛盾,心虛之情顯而易見;⑤、同案被告林子卿雖否認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係其申請開立,並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在友人「阿宏」那邊,經「阿宏」告知遺失,然其又無法供出遺失時間並提出證明,而國民身分證係代表一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同案被告林子卿係已年五十餘歲,又非涉世未深之年輕識淺之人,更無不知之理,竟將身分證交一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之人,顯不合常理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搭載被告林子卿外出二、三次,分別在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及臺中縣大雅鄉,並未去過他處,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該次只與同案被告林子卿到該便利商店等他朋友,伊並無任何竊盜或恐嚇取財等犯行。
3、經查:
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E○○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單及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車輛分別遭竊,事後並遭竊車集團勒贖款項,並分別匯入以被告林子卿名義設立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及被害人寅○○設於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然依現行竊車勒贖或詐欺集團,多藉由蒐購他人證件、存摺,以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避免其幕後集團成員遭警察覺,致罹刑責,以減低警方查緝之高風險性,所在多見。是被害人E○○等人縱使於車輛遭竊後,將贖款匯入同案被告林子卿上開帳戶內,或有可能因為同案被告林子卿提供帳戶給竊車勒贖集團使用,亦有可能同案被告林子卿即為竊車集團成員之一或主謀,以自己開設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均不無可能。在非有進一步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子卿即為竊車勒贖集團成員或主謀前,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害人E○○等人將贖車款項匯入其帳戶,表示認定同案被告林子卿即為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實行者至明。
②、至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子卿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現於被害人寅○○住處樓下,進
而尾隨取款,及同案被告林子卿提領被害人酉○○所有贖車款項,業經原審認定其等就上開二部分分別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有罪認定確定,已如前述。然尚無從執「被告卯○○及同案被告林子卿於有尾隨寅○○提領D○○贖車款項」及「同案被告林子卿有提領酉○○贖車款項」等事實,逕予認定「被告卯○○及同案被告林子卿於必定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之贖車款項」,及在先前之竊取車輛行為,甚至加重竊盜行為,實值存疑。
③、以同案被告林子卿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通聯紀錄顯
示,確實可以看出該支行動電話確實有與被害人D○○及其所稱友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寅00(0000000000號)互有通話之紀錄。然依被告林子卿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該支行動電話乃綽號「阿義」者要伊去申辦,申辦後交給他使用,電話費用也都由他繳納,伊從未申請過郵政信箱等詞。與其所供申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全悉交由綽號「阿義」或「阿宏」者使用不謀而合。雖被告林子卿於警、偵訊時對於究竟是綽號「阿義」者在
使用,抑或由綽號「阿宏」者交由伊使用,前後供述內容互有出入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然以被告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租該支號碼,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為止,均未有停話紀錄,均按月繳足電話費用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可證(參原審卷第二一九頁)。以同案被告林子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伊因為無錢,才會去申辦帳戶供綽號「阿義」者使用,並獲取每本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之報酬,每再幫忙領取一次款項則可獲得五百元或一千元代價。依同案被告林子卿雖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十一號住處,然居無定所,有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警詢筆錄載明「現住地址」一欄可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0號卷第七三頁筆錄可明),足見其經濟能力不佳。參以該支行動電話帳寄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郵局六九之六六號信箱」,有前開查詢單可明,顯係為迂迴規避使用者之實際住居所,避免輕而易舉地被發現,而被告林子卿既然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在各處公園等處流浪,則綽號「阿義」、「阿宏」者所屬竊車勒贖集團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並另申請上開郵政信箱,以為帳寄地址,而得順利使用該支電話,不無可能。是同案被告林子卿辯稱 伊代 為申租該支行動電話後均交由綽號「阿義」或「阿宏」者使用,並非全然不可信。
④、再者,經被害人E○○、F○○、未○○、庚○○、丁○○、辛○○、玄○○、
己○○、宙○○、丙○○、辰○○、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命其等當庭辨認在庭之被告卯○○是否為撥打電話向其等恐嚇之人時,則或稱好像,或稱無法確定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三號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九頁筆錄),已然均無法指認是否當庭之被告卯○○犯案。被告卯○○及同案被告林子卿 於復 均否認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取款事宜。是依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上開陳述內容,自亦不能作為被告卯○○及同案被告林子卿即有恐嚇取財甚至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⑤、至查獲被告時,雖在其住處扣得自製板手三把及自製輔助板手一把(起訴書誤繕
為僅扣得各一把),惟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供稱該些物品乃其平日修理機車所用,並未借給同案被告林子卿使用等語。雖被告卯○○於警詢時一度供稱扣案板手乃曾借予同案被告林子卿竊車使用,惟於同日警訊時復供稱:該板手都是亂敲不特定之物,伊尚未使用,此觀其警詢筆錄部分內容為:「...(查獲自製板手三把、自製輔助板手一把)板手工具為亂敲不特定之物,但我還沒有使用」、「(警方所查扣你所有之自製板手及自製輔助板手,是否為竊車工具?)是的。但警方所查扣的,我尚未使用,林子卿已經向我拿二支去使用竊車」等詞可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號卷第一三頁、第一七頁筆錄)。同案被告林子卿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從未向被告借過扣案自製板手或自製輔助板手使用過。而上開扣案板手乃修理機車、器械所用之物。是縱使在被告住處起獲扣得之自製板手或自製輔助板手,亦無從為被告自與前案竊盜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失車時間、地點及牌照號碼│勒贖金額│匯入款項之銀│其他財物││號│││(新台幣)│行帳戶及帳號│損失│├─┼───┼────────────┼─────┼──────┼────┤│一│E○○│92.02.14於彰化縣溪湖鎮湖│一萬元│誠泰商銀中港│││││東里長青街果菜市場旁││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二│F○○│92.03.02在彰化縣溪湖鎮湖│一萬二千元│誠泰商銀中港│現金八百││││東里湖東巷城市KTV前││分行、林子卿│餘元、電││││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腦一台│├─┼───┼────────────┼─────┼──────┼────┤│三│乙○○│92.03.12在彰化縣 員林鎮復 │一萬二千元│誠泰商銀中港│兩箱蓮霧││││興路員林果菜市場旁││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四│未○○│92.03.14在臺中市西屯區中│一萬元│誠泰商銀中港│車內水果││││清路果菜市場內││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五│天○○│92.03.25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一萬元│誠泰商銀中港│車內水果││││雅路黃昏市場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六│庚○○│92.04.21在臺中市西屯區重│一萬二千元│誠泰商銀中港│││││慶路一三九號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七│C○│92.04.24在臺中市南區南和│一萬元│誠泰商銀中港│測速器一││││路二○三號前││分行、林子卿│個││││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八│丁○○│92.04.29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六千元│三信商銀中正│現金三百││││路九五六號前││分行、林子卿│元││││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九│辛○○│92.05.07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一萬元│三信商銀中正│││││雅路黃昏市場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十│丑○○│92.05.15在臺中市建國市場│二萬元│三信商銀中正│││││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十│玄○○│92.05.18在臺中市南區福興│一萬八千元│三信商銀中正│││一││里福興街四○號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十│己○○│92.05.20在臺中市南區德富│一萬元│三信商銀中正│││二││路七九號││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十│申○○│92.05.22在彰化縣溪湖鎮長│一萬五千元│三信商銀中正│││三││青路阿松羊肉店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十│子○○│92.05.29在臺中市西屯區列│一萬元│三信商銀中正│││四││美街三十三號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十│甲○○│92.06.07在臺中縣大甲鎮岷│二萬元│三信商銀中正│││五││山里中山路與新政路口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0000000000││├─┼───┼────────────┼─────┼──────┼────┤│十│癸○○│92.06.10在臺中市○○路四│三千元│三信商銀中正│││六││六號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0000000000││├─┼───┼────────────┼─────┼──────┼────┤│十│宙○○│92.06.14在嘉義市○○路一│八千元│三信商銀中正│車內現金││七││段一一一號果菜市場前││分行、林子卿│三千元││││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十│黃○○│92.06.16在臺南縣玉井果菜│五千元│三信商銀中正│││八││市場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十│B○○│92.06.16在高雄市三民區昌│一萬元│三信商銀中正│││九││裕街二巷二十五弄口││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二│午○○│92.06.18在高雄市苓雅區英│一萬二千元│三信商銀中正│││十││明路七八號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0000000000││├─┼───┼────────────┼─────┼──────┼────┤│二│D○○│92.06.27在臺南縣麻豆鎮大│一萬八千元│泛亞銀行中清│││一││埕里中正路四○之三七號前││分行、寅○○│││││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被告利用被│││││││害人寅○○之│││││││帳戶提領)││├─┼───┼────────────┼─────┼──────┼────┤│二│寅○○│92.06.28在臺中縣大雅鄉中│五千元│泛亞銀行中清│││二││山北路四五一巷九弄口││分行、寅○○│││││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因被害人徐│││││││天樹失車上有│││││││金融卡,被告│││││││直接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二│戌○○│92.07.17在高雄縣岡山火車│二萬元│第一商銀麻豆│││三││站旁果菜市場││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二│壬○○│92.07.28在高雄縣岡山火車│七千元│第一商銀麻豆│││四││站旁果菜市場││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二│宇○○│92.07.28在臺南市北區富北│一萬元│第一商銀麻豆│││五││街八十四號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二│丙○○│92.08.01在高雄縣岡山鎮平│二萬元│第一商銀麻豆│││六││和東街與復興北路口││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二│酉○○│92.08.22在臺中縣清水鎮大│一萬五千元│第一商銀麻豆│土地權狀││七││街路六十九號前││分行、林子卿│房屋權狀││││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駕照行照│├─┼───┼────────────┼─────┼──────┼────┤│二│辰○○│92.08.23在臺南市東區大智│六千元│第一商銀麻豆│││八││里德東街三四三號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二│地○○│92.08.24在臺中縣大甲鎮中│未匯款│第一商銀麻豆│現金二千││九││山路與德興路口││分行、林子卿│元、蔬菜││││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三│A○○│92.06.04在高雄市前金區文│一萬元│三信商銀中正│││0││東里新田路與中山路口││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三│戊○○│92.08.19在高雄縣岡山鎮蚊│一萬五千元│第一商銀麻豆│││一││賢市場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三│巳○○│92.08.18在雲林縣西螺鎮西│五千元│第一商銀麻豆│││二││螺果菜市場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三│亥○○│92.08.19在臺中市西屯區寧│一萬元│第一商銀麻豆│││三││漢二街前││分行、林子卿│││││車號0000000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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