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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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被告國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十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另一被告國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國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祥路交岔口,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一九九三年出廠之別克轎車,並造成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多處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營養補品:燕窩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中藥田七花原液二萬三千七百元。
2、因醫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七千元。
3、醫療費用五萬六千七百零六元。
4、受毀損之車輛別克3100c.c.之REGAL一九九三年份價值十六萬元、事故當時身穿之美國花尼西裝價值三萬元、羊毛衫價值二千五百元、所戴之純金梅花別針價值三千七百元、高仕金筆價值二千五百元、眼鏡價值一萬八千元。
4、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其確實有收到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紙、營養補品費用
證明四紙、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四紙、DX○三六七自小客車行照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一紙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此部分金額於原告求償時應予扣除。
(二)原告請求燕窩及中藥田七花液部分,否認原告確有食用此部分食品、中藥,且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食品、中藥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必要食用之物,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毀損物品之損害,因非與本件犯罪有關,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四)對原告請求交通費及醫療費用此二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其數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另一被告國昇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國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祥路交岔口,不慎撞擊原告所駕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多處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為證,且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為另一被告國昇公司之受僱人,乙○○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二位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及醫療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此二部分給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乙○○及原告之學歷、地位、財產狀況,另一被告為法人,雖應連帶負責,但非行為人等情,認原告所得受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為適當,連同上述金額,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購燕窩及中藥田七花液之費用部分,因被告已否認原告確有食用此部分食品、中藥,亦否認此部分食品、中藥與原告身體復原之必要性,原告對此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因本件事故所致其所有車輛、衣服及物品受損而生之賠償部分,因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基於犯罪被害人而主張,此部分請求不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已因本件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此經原告當庭自認,是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保險金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假執行準用民事訴訟法中之規定,此觀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經本院判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於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範圍內,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已無實益,逾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範圍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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