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鐵條玖支及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YX─308號機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16鄰
196號前道路旁,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另持鐵條9支、手套2雙,攀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桿,將電桿上之電纜線逐段剪下,竊取長約218公尺,重約79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7100元),得手後暫置於路邊水溝內,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鐵剪1支、鐵條9支及手套2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員工甲○○於警訊時證述上述電纜線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圖1紙及相片8幀等附卷、暨鐵剪1支、鐵條9支及手套2雙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又為圖取小利,竟竊取輸配電力之電纜線,影響公眾用電及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鐵條9支及手套2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頁,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