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韋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睿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 律師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為其推廣人身保險業務,雙方簽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依上述合約約定,被告應提供保單予原告以招攬保戶投保,並支付原告佣金及年終獎金等報酬。詎料被告於92年10月28日以書面函件表示原告透過為保戶辦理信貸服務方式招攬保險,係屬雙方所簽訂合約書第10條第3款「以不誠實或不道德的方法招攬業務,有損保險形象或足以影響被告營業信譽」之終止合約事由,自92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停止提供保單及給付報酬。惟被告未能提出有何「不誠實或不道德」的客觀上認定依據,亦未舉出有何損及保險形象或足以影響被告信譽之具體事實即逕行終止契,即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受任為被告公司處理保險業務起,即以信貸服務方式為由招攬保險,因該招攬方式不僅易生糾紛,且原告藉客戶亟需貸款之心理,要求客戶必須投保人壽保險,以賺取高額佣金之行為,實不足取,故被告公司在多次接獲保戶申訴,知悉上情後,乃於92年6月間發函要求原告勿再以為保戶辦理信用貸款方式招攬保險,詎原告放任其所屬業務員以前開不正當方式招攬保險,致被告公司與保戶間紛爭不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商業信譽及形象,其行為除違反前開契約約定外,亦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9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違背,原告前開不正當行為有眾多保戶申訴單可供稽證,此不當之招攬行為自得為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依據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發函原告,表明自92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仍應給付其92年度年終獎金1,073,165元,並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2,489,29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以不誠實或不道德的方法招攬業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其得終止契約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依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是否存在?該事由得否認為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而得終止系爭契約?如被告合法終止契約或終止契約不合法之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以信貸服務方式為由招攬保險契約,已據其提出由原告招攬保戶寅○○、卯○○、子○○、丁○○、丑○○、戊○○及庚○○等七人之基本資料、投保事項、告知事項、要保書、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及保戶電話申訴紀錄單、說明書及附件等件為憑(被告所提出其餘壬○○、丙○○及 陳淑華 三人為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經本院傳訊前述要保人查詢投保經過,證人卯○○證稱:「保險是配合房貸承辦人員的意思,所以才辦保險,但之後發現保費太高,所以向保險公司投訴。辦理保險時,他們沒有說清楚保險費的計算情形及金額,如果知道,我可能就不會接受。辦理房貸時,是否一定要辦理保險,承辦人員沒有跟我說清楚,是辦房貸快好時,才跟我說要辦保險。」「(問:保費是否是從銀行貸款的款項直接扣除?)是。實際上我拿到的貸款與我申貸的金額不符。」「(問:招攬保險時,有無說明保險性質、保險費等?)沒有深入說明。」「(問:除了保費外,業務人員有無收取其他費用?)我印象中有,大概是幾千元。承辦人員沒有詳細告訴我是什麼樣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戊○○亦證稱:「我本來是要跟中央信託局貸款,但中央信託局承辦人員說我的信用不好,必須要辦保險才可貸款到較高的額度。但最後我並沒有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我是透過中央信託局向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問:本件保費,是否由貸款的金額直接扣除?)是。」「(問:業務人員有無向你說明保險的相關事項?有無告知此為人壽保險及繳費金額及方式?)只有說我二十年後可以領回一筆錢,這是儲蓄保險,但後來解約後,被告公司的人說這僅是一般的人壽險,非儲蓄保險。」「(問:本件保險的業務人員,除了保費,有無收取其他手續費用?)有收:貸款的手續費。」「(問:貸款先核發下來之後,再投保?)應該是一起的。但當時承辦人員有說我一定要保險才能貸款,所以我就簽了相關文件,當日他就帶我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隔天貸款就下來了。簽保險文件是在中央信託局。」等語(見本院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實有以投保為貸款條件方式招攬保險之行為。
二、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其性質有認為有償委任契約、有認為居間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甲方人身保險業務。2.委託乙方代收前項業務之第一期保險費。3.乙方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有關之文件,並應於收到後立即轉送甲方核辦。4.甲方得視業務發展狀況以書面表意委託乙方代辦其他業務。」等情,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招攬保險時為居間性質,於其他事項如收取第一期保費、文件之交付則屬代理人之性質。而原告前述以投保為貸款條件方式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使要保人因急需取得貸款而勉強投保,並於核撥貸款時預先扣除保費,使要保人喪失是否給付保險費之決定自由(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投保,有礙要保人之締約自由,合於92年12月8日公布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禁止情形,有違保險經紀人應有之職業道德或社會規範(原告為本件保險招攬時前揭管理規則尚未公布,只能視為一種保險經紀人之職業道德或社會規範);又原告以前開方式招攬保險,使保險人即原告之信譽受損、要保人被迫購買非其所需要之保險,違反被保險人之利益(保險法第9條),及居間人對於當事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民法第567條)之契約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屬於「不誠實或不道德」之行為,原告於催告後仍不為改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即屬合法。
三、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而年終獎金一般指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於本件應指系爭合約有效存在),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依約定計算發給之額外酬勞。被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後,系爭契約自92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於年度終了時與被告已無契約關係,自不得請求給予年終獎金,且被告自該日起即無協助或容許原告為其招攬保險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使原告無法依約進行招攬保險之業務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以不誠實及不道德之方法招攬保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其得終止契約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