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警秤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以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袋貳個及藍星牌香煙空盒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8月17日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89年間,才因為毒品案件,被判有期徒刑5月,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就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丁○○又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92年5、6月間之某日某時起至93年2月22日之某時止,約一個月2、3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
9鄰8股6號之住處,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93年12月1日之某時,在桃園縣內壢市某地,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
三、在前述施用毒品期間前後,丁○○共遭2度查獲,扣得物品如下:
(一)93年2月28日20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丁○○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2個。
(二)93年1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丁○○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裝安非他命用之藍星牌香煙空盒1個以及安非他命1小包(警秤重0.2公克)。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
(一)被告丁○○對於證人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審理卷第27頁),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是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甲○○與本案之利害關係正與被告相反(詳如後述),難認其警詢中之供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法定例外之情形,故證人甲○○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外,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亦在審理中爭執其真實性,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其與事實相符,且並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得為證據,其理由將在後述有關被告辯解不採納理由部分,詳細敘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坦白陳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590號卷第12頁)。根據被告該次供述,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自92年5、6月間起施用安非他命,1個月用2、
3次,最後是93年2月22日在家施用。而該部分被告被查獲採尿的時間約為93年2月28日22時30分到22時55分許(即警詢的時間),此觀警詢筆錄有清楚的記載。因此,此次尿液的檢驗結果,不論是在彰化縣衛生局初驗、或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均顯示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各該報告在卷中可查,見同上卷第14、
24頁),正好符合採尿檢驗之專業經驗法則:施用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必須在96小時內,始能檢出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上述自白,並非任意虛構,尚無違反客觀經驗法則之處。
2、尤其再分析上述二份檢驗報告作出的時間分別為93年3月
8日、93年5月6日,均已在檢察官93年2月29日訊問被告之後,所以檢察官在訊問被告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尿液檢驗報告的結果會如何,更可以排除上述被告的偵訊自白是檢察官根據客觀的檢驗報告,誘導被告的結果。
3、本院傳喚當時查獲被告的警員丙○○、乙○○也都在本院作證說被告被查獲的時候就有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打開後車廂之行李袋發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被告也承認是他的(審理卷第45、49頁)。因此,被告前述的偵訊自白,如前所述,已有很高的可信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吸食器、塑膠袋加以補強,足認被告之偵訊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已足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審理卷第53頁)。
2、被告就該部分經採尿送驗的結果,也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審理卷第40頁),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
1月12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3442
6)一份附在卷中可證。
3、由上足見,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的犯行,主要的辯解是: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是證人甲○○放進去(後車廂)而被查獲的,並不是被告的,被告之所以在警詢、偵訊中承認,是因為有一位做筆錄的原住民警察,叫他擔下來等語,為此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審理卷第26頁)。
(二)針對被告的辯解,公訴人特別聲請傳喚做筆錄的承辦員警丙○○、乙○○到庭做證,其中證人乙○○據其具結後表示他就是原住民員警,而且查獲被告的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就只有他一位原住民員警(審理卷第44、54頁),但他根本不曾對被告說過:因為被告有前科,就把罪擔下來的話,而且在查獲的過程當中,被告並沒有不承認犯罪的意思(審理卷第47頁)。證人即另一位員警丙○○是與乙○○一起查獲被告的員警,依照他的證詞,大致也與證人乙○○相同。面對證人乙○○的證詞,被告在反詰問時,都沒有提出問題詰問,也沒有表示什麼針鋒相對的意見(審理卷第48頁),實在令人難以理解如果被告是無端承擔犯罪,何以面對當時使其如此作為之員警,竟然無話可問,也無意見可說?及至本院訊問被告程序,請被告指出當時要求他擔罪的員警,被告就回答不記得了;在證人乙○○表示只有他一位原住民員警時,被告即索性表示其沒有辦法回答問題(審理卷第54頁),本院進一步追問:如果不記得了,將如何查證,被告也靜默未答(同上頁),顯見被告初始所為的前述辯解,並非實在。
(三)再者,如果說被告在警詢中是因為有警察要他擔罪,他才承認,則其大可在檢察官訊問時,全盤供出,翻供表明清白,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反而是更清楚明確地做出前述的偵訊自白。本院為此特別再向被告確認檢察官是否有對其刑求,或者要求擔罪,被告均表示並無此事,則何以被告會在檢察官面前做出偵訊自白,連被告自己也無法自圓其說,而對本院的問題,靜默以對(審理卷第54頁)。足見本院前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偵訊自白,不但具有任意性,也符合事實。
(四)至於被告辯解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是證人甲○○的,是證人甲○○放入後車廂,才被查獲一節,本院有依被告的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做證,但其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而依檢察官當庭所提出當時證人甲○○經採尿檢驗的結果,以及證人甲○○之前科紀錄(審理卷第60、61頁),分別顯示其尿液既無檢出毒品反應,也沒有任何施用毒品的紀錄,則其何以有可能無端擁有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如果扣案的吸食器確實是證人甲○○所有,被告又何以要無故為證人甲○○擔罪?凡此,在在均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可能為證人甲○○所有。縱證人甲○○到庭為相反陳述,亦難認為其所述實在,因此並無繼續傳喚之必要,被告表明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審理卷第
51頁),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經查證結果,均不實在,而不可採納。
(六)須附帶說明的是,被告在最後陳述時,忽然又說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桃園的警察有刑求的情形,然此部份被告並未於警詢中自白,本院是憑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故該部分被告所述,無進一步查證的必要,如確有違法刑求情事,被告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的行為,前後時間均相隔不是很久,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故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89年間,才因為毒品案件,被判有期徒刑5月,於
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其在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連同前面的刑之加重,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的行為,雖然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其既然與其他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所以可以由本院一起加以裁判。
(五)量刑的理由:
1、被告先前已經因為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又經司法程序判處刑罰在案,經執行完畢後,仍然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並沒有戒除毒癮的決心,而且前後二度經查獲,一犯再犯之情節,也顯示其遵守法律的意識相當薄弱,有必要以較長的刑罰,以收矯治之效。
2、經過本案的審理可以知道,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被告對此並無不知之理,其明知如此,仍然矢口否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行,且在程序之初,公訴人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如故意不實否認犯行,將求處較重的刑罰,被告亦表明願意接受(審理卷第25、26頁),但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行,一意否認到底,欠缺悔意,徒然浪費法院調查資源,有害於明案速斷,疑案慎斷的刑事訴訟理想,因此亦有必要給予較嚴厲的刑罰,以示與其他誠實認罪被告在用刑上的區別,實現分配之正義。
3、審酌前述二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可謂十分適當,因此按照其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以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袋貳個及藍星牌香煙空盒壹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被告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590號卷第12頁、審理卷第53頁),應該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警秤重0.2公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