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北交簡字第243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3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之西側交岔路口,左轉南向擬通過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進入新生北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左轉,駛至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擬進入新生北路,適有行人甲○○沿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之西側交岔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新生北路,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撞及行人甲○○右側臀部,甲○○因而倒地,受有遠端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是否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撞及受傷,卷內僅有告訴人指訴,尚有調查必要,是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是要直行長春路,係因突見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計程車闖紅燈,為閃避該計程車,才臨時將方向盤往左打,而來不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訴綦詳,並有臺
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2662500號函檢附之車禍現場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㈡被告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係由長春路東往西方向左
轉至新生北路,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從長春路(東往西)往中山北路行駛,在新生北路(新生高架橋下)因閃避一輛計程車,隨即將方向盤向左轉,車頭左邊便與行人甲○○擦撞」,及本院訊問時供明:「當時我在閃避計程車,看到計程車從右邊穿過來,我嚇一跳,方向盤往左邊打,就撞到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我步行至一半途中時,突然我的右側尾椎遭到車子撞擊而彈起後跌坐於地上,我就爬不起來,此時,有路人幫我扶起,此時我才知道是部8218-DH自小客以前車頭擒擊我人而肇事」(見偵查卷第3頁)、「(檢察官: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沿長春路東往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對。、「(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妳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號誌時為何?)綠燈,我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到一半時,我被車子從背後撞到我的屁股」、「我剛過新生橋下沒有多久,剛走一、二步時就被撞。我是從綠燈之就從新生高架橋的東側貫穿橋下走到西側」、「當綠燈時我有注意到左右兩側並沒有來車,是我走時,才被車子從後面撞」、「當車子撞到我時,乙○○的車已經被行人擋住沒有辦法往前行駛,當時沒有其他來車」等語在卷。又自長春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春路、新生北路西側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必然係以左轉方式跨越長春路西往東方向路寬共7.7公尺之二線車道(見本院卷附現場圖),參以被告係以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右側臀部,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自長春路東往西方向,以曲線方向左轉南向至新生北路,在其車頭尚未完全回正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行走於長春路、新生北路西側交岔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無疑,且於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除被告所駕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之情事甚明,是被告辯稱係為閃避闖紅燈之計程車而突然將方向盤往左打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係跌坐於地上,及被告所駕車輛並無
損壞痕跡(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車輛並無受損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供承當時剛綠燈,車速很慢乙節為可信。是本案發生時,被告既係自長春路東往西方向慢速左轉以曲線方式行駛通過路寬7.7公尺之長春路西往東方向至新生北路,被告自無未能看見其左側有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可能;乃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之行為而有過失,致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已甚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其無法注意有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西側交岔路口,左轉南向擬通過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進入新生北路之際,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左轉北向駛至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擬進入新生北路,適告訴人沿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新生北路,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撞及告訴人臀部,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遠端胝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A車8218-DH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涉嫌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讓行人先行」,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乙○○(即被告)駕駛8218-DH號自用小客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事原因);甲○○(行人):無肇事因素」等亦同此認定,並有上開機關所製作出具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遠端胝骨骨折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至告訴人受傷,疏失情節嚴重,且迄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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