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2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
348之3地號土地,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上列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042號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542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聲請命債務人對於座落苗栗縣○○鄉○○○段348之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後(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2號),已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調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已無再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