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
年1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
26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1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最後1次係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89號,及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悛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1年3月4日確定。
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
5月29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3年9月6日上午某時止,在不詳處所及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10鄰竹銑櫃1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內,在下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2星期1次。嗣於93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
6日,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對其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8月5日及93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2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6月30日15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及提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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