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54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21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理由
一、甲○○因子罹患癌症,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獲知可以帳戶出租獲利借錢後,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租身份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他人匯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20日下午在台北市○○○路館前路口,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嗣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甲○○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實施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交款項至各銀行帳戶。甲○○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因而幫助常業詐欺集團遂行其等之詐欺犯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另有被告同時提供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經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自白。
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匯款資料。
⑶附表一所示各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⑷再刊登廣告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顯係有組織
,有計畫之詐欺集團,一方面以廣告大量收集取得多數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供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上述附表所示各種手法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進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名義帳戶作為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至為灼然。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大量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詳人使用,有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多個帳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成年人,則被告至少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被告以幫助常業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使常業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340條常業詐欺罪。起訴書雖記載所犯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提供大量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審判。且起訴事實雖僅載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一帳戶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銀行帳戶之犯行,既係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應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且提供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數量不少,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自承因子罹病、經濟困頓,始為本件犯行,並提出相關就醫資料為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自承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戶日期86年10月1日,94年度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第38頁以下參照)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11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查卷第99頁以下參照)
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11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查卷第121頁以下參照)
四、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11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第54頁以下參照)
五、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11月24日,94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第64頁以下參照)
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11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第28頁以下參照)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11月23日,94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第79頁以下參照)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1年6月22日,94年度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第66頁以下參照)
九、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11月24日,94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第50頁以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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