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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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4年7月8日下午5、
6時,於新竹縣寶山鄉某處車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
9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天仁茗茶前北上車道,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及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證,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乙節,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復有海洛因1包及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及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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