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各按如附表所
示租金數額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
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
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遂提供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
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
惟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中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
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使用面積:同意
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二)、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
總攤位面積。(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
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6年度1月開始,土地申報地
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
依此調整96年度上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
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
分2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
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攤
商之一,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5號攤位,
實際使用面積36.35平方公尺,被告亦出具經法院認證之切
結書承諾願繳交系爭土地租金,被告曾經積欠原告自88年1
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業經本院
93年度南小字第2242號判決確定。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
告自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
使用補償金計算方法計算自93年到95年下半年度為每年17,8
12元;96年上半年度之後降低為每年7,270元,被告共積欠
原告租金67,976元,而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
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8月1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
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隔年2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
,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於臺南市政府82南
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
場,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
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
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
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
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
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
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
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
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
之前即由黃石紅於同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
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
理全體攤商之情,此觀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
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即明。況系爭土地當時係
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
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
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
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
?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
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既承租系爭土地,即
應按期繳納租金。為此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
眾多攤商之營業處所折除,部分折遷戶組成「台南市○○路
自救委員會」由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地號
土地或「自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
利工程順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回函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及「文小4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張上開函
文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但亦未表明係有償租用及其租
金計算方式。嗣後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出具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
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前,『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
提供::來照顧民等生活』,民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
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
件拆除::」等語。原告應係在無償提供土地供海安路拆遷
戶自費蓋商場後,惟恐日討地不易或攤商會要求補償興建商
場之費用,方又要求黃石紅出具系爭承諾書。若原告係有償
出租系爭土地,黃石紅何必於系爭承諾書中特別感謝政府德
政,照顧民等生活?因系爭土地為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
原告代管,原告在先同意無償提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興建商
場後,才於82年11月4日及12月26日先後行文前台灣省教育
廳,稱:「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廳:::學產地
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等語
。原告於82年7月15日若有向海安路被拆除戶表示系爭土地
係提供作為出租使用,何以事後竟會向前台灣省教育廳表示
為安置海安路被折除戶,請求同意「借用」學產地作為安置
場,益證原告於82年7月15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安置海安路
被拆除戶確是以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為之無誤。被告亦
否認原告將原同意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租賃之新要約
,蓋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分」被折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
代表人,並非基於系爭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派所產生
,故黃石紅並非系爭商場之代表人,其無權代表系爭商場對
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份出
面向原告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
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系爭
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至於各攤商是否願意承
諾原告將無償出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與該商場之設立
、管理及維護顯然無關。並非在黃石紅對外代表行為之授權
範圍內,且「代表」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代表人之身份關係而
來,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
來,二者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被告並未授權黃
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人,黃石紅代表商場之授權範
圍亦不及於代理系爭商場557位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
代理權,原告以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份向原告
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
全體攤商,顯然無據。又查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
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惟觀其之內容,乃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
用執照需要而「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
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
金。:::」,故從上開文義觀之,乃黃石紅「個人承諾」
原告願於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之租金」之切結書,而非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份,對原告為
被告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原告根據系爭切結書,
主張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可採。至原
告主張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則原告自
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契約即可,原告又
何須要求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出具切結書,益徵
黃石紅確未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與原告上開土地使用達成
租賃契約之合意。此外,被告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蓋海安路被折除戶於82年7月15
日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自費興建商場後,即開始籌備興
建商場事宜,並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惟在開幕前向
原告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用以申請水電,卻因前台灣省教
育廳未核准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場之申請,原告即要
求黃石紅需出具系爭切結書,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黃石
紅為求商場順利開幕營業,不得不順應原告上開請求,嗣後
原告方於83年8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惟系爭切結書對被告
並不具法拘束力,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
立租賃契約書或同意原告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約之承諾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無理由。而原告因知系爭切結
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律效力,故又要求商戶個別交付切結書
,惟原告上開要求與其撥地安置時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
原告竟於商場開幕前夕即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
補齊切結書者,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
」,原告上開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
罰之通知,顯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
權壓制人民,以順遂其民事目的,故在此情形下被告雖曾出
具願給付租金之切結書交付原告,實係恐自費興建商場之出
資(商場硬體建設平均分攤30幾萬元,加上裝漬、購置營業
設備,總花費約百餘萬元)付諸東流,為求順利營業,而配
合原告出具切結書,此乃係原告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下,受原告之威脅而為,應非有效租賃契約。再
者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人借
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金數
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且就租賃物之範圍,上開切結
書既有載明攤位編號,則其所謂使用土地之租金依其文義應
係指攤位所使用土地之租金,惟原告在93年前租金計算方式
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
均收取」,即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並非
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租賃物
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此
觀攤商使用之面積計有3種,分別是10坪、6坪半及2坪,
但原告從84年起請求之租金卻是不分使用面積每戶攤商應付
租金大約相同可知,其顯不合理,試問:2坪之攤商會願意
承諾應付租金與10坪之攤商相同嗎?足證原告與攤商間就應
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確實未曾具體協商並為合意,方會出
現有出具切結書之攤商以為是要繳納攤位使用面積之租金,
原告卻是主張不分攤位使用面積,且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
尚包括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之歧異。雖原告
於本訴中改稱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扣除公共
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原告既然能任意變更計算
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兩造自始即
未對租賃物範圍達成合意,且兩造並未對被告應付租金數額
或計算方式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主張租金數額係依「台
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則其上開對租金計算方式
之要約於租賃契約成立前是否有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之承
諾,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一直無法舉證證明攤商
對租金數額乃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已有認
識並為承諾,反而是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
繳納,作為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原
告前揭開單行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賃雙方未就租金數
額或計算方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租人片面
催討租金之作為,顯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
賃物之對價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且原告主張之「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乃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
63152號函所櫫,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
法令,而依其規定租金數額之計算乃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符合優惠規定者以6計收),
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
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告空言主張
其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
確定,顯是欲以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應不得
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明
。此由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
積計算方式,可知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面積、租
金計算方式、有無優息(94年度以後不再以6折計收)及租
金數額,完全是由原告單方決定,即通知被告應付租金之數
額,被告全無置喙餘地,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於平等地
位協議成立,而是原告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知被告租金
數額後,命令被告限期繳納。就租賃物面積之變更、取消6
折優待、土地申報地價及租金多寡等,原告擁有完全決定權
,被告對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無法表現任何意見,顯見原告
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
」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被告協商並取得被告之同意,
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而原
告對其租金請求權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以為佐證,但前開
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故本件應不受原告前開勝訴判
決既判力之羈束。兩造所衍生之爭執,均肇因於原告違背「
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濫用行政權力而產生,兩造之租賃
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一)到(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教育部93年
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臺南市○○
區○○段○○○號地價查詢資料、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242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切結書、本院認證書、切結書影
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而拆除海安
路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黃石紅代表全體遭拆遷之攤商向
原告陳情,原告接受陳情後提供系爭土地,由攤商自行籌
資興建系爭商場,開幕營業後,被告分配使用商場內編號
35號攤位,使用面積36.35平方公尺。
(二)系爭商場建造完成後,因需臺南市政府核發臨時使用執照
,攤商自救會乃推派黃石紅為代表,與臺南市政府洽調臨
時使用執照事宜,並應臺南市政府之要求,於83年8月3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
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
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攤繳位編定後1個月內
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
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台舖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
議。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
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
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
異議。」等語,臺南市政府始於同年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
第25948號函予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同意以該函代替
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
(三)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在93年之前,係按前台灣省政府規定
之租金計算方式核收,在93年之後,原告則依照教育部於
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文計收
,教育部該函文通知臺南市政府,表示:同意爭商場攤商
自93年起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使用面
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二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
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三)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
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
息利率5%。而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自84年間開始,開
單通知被告繳交,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
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之租金,7月
係繳交當年度1月至6月之租金。
(四)被告於85年2月28日在本院認證下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切
結書載明:「本人甲○○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即系爭
土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即系爭商場)百貨
區339-15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租金。二、不在本商場搭建任何建物。三、該攤位不得任
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義變更者,需提正當理由送經台南
市政府同意後才可辦理。四、將來成立營運管理委員會亦
隨時接受台南市政府監督。五、如有未盡事宜,願接受台
南市政府協調指示辦理。六、願會同將本切結書至法院認
證。七、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
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
,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
絕無異議。」等語。
(五)原告前以被告積欠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共93,67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
租金,經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242號民事小額判決確定。
(六)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800元,另自96年1月起迄今,則降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被告未曾繳納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
四、原告又主張依前臺南市市長施治明於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
工土字第93258號函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黃石紅亦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出具系爭切結書,向原
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可知黃石紅有權代理包括被告在
內之全體攤商,被告亦出具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承諾願繳交
系爭土地租金,兩造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就租金數
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原告自84年間起亦開單通知被告繳
納,故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租金數
額係按前台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93年後應依
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
5點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原
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初係無償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黃石紅
無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租賃契約之權限,被告受原告以
不出具切結書者將逕予斷水、斷電之威脅,始出具切結書予
原告,該切結書並非有效之租賃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攤位
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未達成租賃契約所必要之點之合意云云。
惟查:
(一)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拆除海安
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
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具名於82年7月2日提出陳
情書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
文小41地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
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臺南市政
府於82年7月15日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地號土
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而依上
開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函文,僅有要求黃石紅出具切結書,
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
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
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
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
,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
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
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雙方係有租賃關係,或被告與其他
攤商需繳納租金之記載等情,有兩造所提臺南市政府82年
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參諸被告提出原告於82年11月4日以台南市政府南市工土
字第120933號函請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原告以借用
系爭土地方式來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經前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於同年月26日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回覆該要求,
核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而無
法同意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前開函2件存卷可查。另依原
告所提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
36號函文之說明二,亦表示臺南市政府於82年間為安置系
爭商場攤商,逕自提供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當時
為省有學產土地)為臨時商場用地,實已未盡代管之責,
並構成占用之實等語在卷,亦有教育部前開函文在卷足查
,顯見原告於同意含被告在內之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
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原本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
並無與被告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甚明,
是被告辯稱於原告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無償借用,
伊並無與原告約定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應堪採信。故原告
於82年7月15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所載「如
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尚難認係原告
於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初,已向包含被告在內之海安路自
救委員會之攤商表示要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意,原告以上
開82年7月15日之函文未提及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攤商
使用,及該函文上有記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
文辦理」等語,即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初非無償借用云
云,要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
復曾要求系爭商場之代表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
切結書,該切結書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
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
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攤繳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
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
,並願將該台舖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於
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
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
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
等語,臺南市政府始於同年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
號函予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同意以該函代替系爭商場
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有如前述,足認黃石紅確係代表含
被告在內之系爭商場之全體攤商與原告協商。
(三)惟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
而黃石紅雖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
間關於原告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攤商
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復經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
為系爭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
執照,然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
維護必要範圍內,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已。至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者(即包含被告在內之攤商)是否與原告
成立租賃關係,要與系爭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無關,
自不得僅因黃石紅時任系爭商場之代表人,即間接推知其
有代理系爭商場內之攤商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
更何況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
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原告
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黃石紅出具系爭切結書,則於黃石
紅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系爭商場之攤商主觀上顯無欲與
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系爭
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予其代表攤商與原告訂立租約之
代理權,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僅係黃石紅切結承
諾將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
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語之切結書,並非黃石
紅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
況黃石紅茍已有代理權,亦無需再由其督促各攤商繳交切
結書之理,可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黃石紅確有代表全體攤
商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權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
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被告已有授予成立租
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
,足以推知被告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黃石紅
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攤商與原告訂
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抗辯黃石紅並無
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租約契約之權限乙節,亦堪採信。
(四)再查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時,雖然並無
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租約契約之權限,然被告嗣於85年2
月28日在本院認證下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切結書載明:「
本人甲○○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即系爭土地)內興建
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即系爭商場)百貨區339-15號攤
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七、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
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
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
,絕無異議。」等語,核與黃石紅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
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本院認證
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各1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黃石紅在出具系爭切結書後,確曾將使用系爭土
地之攤商需按原告之要求給付租金及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之
事轉知被告,被告因而配合至本院認證並出具前開切結書
予原告。而被告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內容之文義及字體清晰
易見,並無艱深難解之處,應為被告所能理解,堪認被告
係因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故書立該切結書承諾原告
願繳交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意思。再者原告前以
被告積欠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93
,67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繳納,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經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242號民事小額判決命被告應全
數給付原告確定,亦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其獲分配使用系
爭商場內編號35號攤位,實際使用面積36.35平方公尺之
情(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於伊
使用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事,自不
能諉為不知,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且出具
前開切結書承諾原告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復於原告訴請伊
繳交積欠租金時,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堪認被告已
以使用系爭土地及出具切結書之明示方式向原告表示願繳
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受原告以不出
具切結書者將逕予斷水、斷電之威脅,始出具切結書予原
告,該切結書並非有效之租賃契約云云,惟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是否願意出具前開切結書承諾繳交
系爭土地之租金,本有自由選擇之權,被告既自承伊係因
擔心遭斷水、斷電後,恐伊自費興建商場之出資付諸東流
,為求順利營業,而配合原告出具切結書等語,可見是否
出具前開切結書予原告,乃被告自己衡量各種利害關係做
出之決定,難認係遭受原告之脅迫而為。況按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85年2月28日出具前開切結書
予原告,距今已超過10年,縱然被告抗辯前開切結書係遭
原告脅迫乙節屬實,被告亦已逾撤銷前開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之除斥期間,更何況被告從未向原告為撤銷前開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堪
認被告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於兩造仍有效力。
(五)被告出具之前開切結書雖無租金數額或租金計算方式,惟
黃石紅在出具系爭切結書後,確曾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攤商
需按原告之要求給付租金及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之事轉知被
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可知悉及預期伊需按原告之要求
給付租金。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原告身
為地方行政機關,自應遵守上該法令規定。又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在93年之前,係按前台灣省政府規定之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在93年之後,原告則依照教育部93年10月25日
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文所示,按每位攤商
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即實際使用面積)×當期公告地價
×年息利率5%計收,而租金繳納方式,亦由原告自84年間
開始,開單通知被告繳交,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
2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之租
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月至6月之租金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載明被告所應繳交租
金之數額與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
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
使用,原告轉而要求黃石紅承諾督促被告出具願繳納租金
之切結書,被告並因黃石紅確有轉達應按原告之要求給付
租金及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之事,而於85年2月28日出具前
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
嗣更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並經本院93年度南
小字第2242號民事小額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確定
,亦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將依其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
,並在93年前、後,分別依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之規定,
按系爭攤位實際使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
收系爭土地之租金,其租金之繳納期限即每年1、7月催
收半年租金之情,應更可預期及知悉,若被告自本院93年
度南小字第2242號民事小額判決確定後,認為原告單方決
定租賃物之範圍及被告之租金數額,不符合契約平等原則
,而不願繼續依照原告公佈之租賃範圍計算方式、租金率
及繳納期限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被告本有自由意志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表示,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攤位
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日後亦仍將依其公佈之
租賃範圍計算方式、租金率計收租金及繳納期限乙事,益
加可以預期及知悉,並默示同意繼續依原告之要求給付系
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難謂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即有關租賃範圍計算方式、租金數額與繳租期
限),並未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就系爭攤位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範圍、租金計算方式、數額及繳納期限等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另辯稱原告單
方決定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兩造對於系爭攤位占
用之系爭土地並未達成租賃契約所必要之點之合意云云,
顯然忽略被告有自由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私法契約選擇權
,卻於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242號民事小額判決敗訴確定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繼續依
原告之要求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等情,自無可採,故兩造雖
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載明被告所應繳交租金之計算方式、
數額與期限,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是被
告辯稱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84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
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其期限
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
期限租賃,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
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
例參照。因此原告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影響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成立,又原告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告設置系爭攤位,即應認其業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
租賃物(即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有依照原告公佈之
租金率及繳交期限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實。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
96年1月起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依此調整
96年度上半年以後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6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租
金數額之計算,自93年1月1日起係依照教育部93年10月25
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文,每年按每位攤商
實際使用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計收;系爭土地
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800元,另自96年1月起迄今,則降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
月分2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
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使用系爭商
場內之35號攤位,實際使用面積36.35平方公尺,惟被告自
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迄今均未繳納等
情,既如前述,則依上開租金標準計算,被告之系爭攤位自
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
租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共67,976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
租金共67,976元及應給付各按如附表所示租金數額與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雖然原告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在內之攤
商設置系爭商場使用時,並未言明係以租賃方式為之,且確
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而黃石紅於83年8月3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時,亦無從認其確有代表被告訂立租賃契
約之代理權,難認兩造於當時業已成立租賃契約,惟被告嗣
經黃石紅轉知使用系爭土地之攤商需按原告之要求給付租金
及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之事,被告因而配合至本院認證並於85
年2月28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原告願繳交租金作為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此明示方式表示願繳納使用系爭攤位
之租金,並對於原告係按其公佈之租賃範圍計算方式、租金
率計收租金,即按系爭攤位實際使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
乘以年息5%計收系爭土地之租金,其租金之繳納期限即每年
1、7月催收半年租金之情,均屬可以預期及知悉,且被告
自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242號民事小額判決確定後,仍繼續
使用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而默示同意繼續依原告之要求
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客觀上堪認兩造就系爭攤位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範圍、租金計算方式、數額及繳納期限等租賃契
約必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已成
立,被告前開各項抗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系爭攤位自93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租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共67,976元及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共67,976
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租金數額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原告支出
之裁判費1千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
元。
八、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為被告全部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建新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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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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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月至12月│17,812元│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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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月至6月│8,906元│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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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7月至12月│8,906元│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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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1月至6月│8,906元│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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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7月至12月│8,906元│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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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1月至6月│3,635元│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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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7月至12月│3,635元│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3,635元│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元│98年2月1日│
├──┴────────┴───────┴────────┤
│合計 67,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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