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價款,貸款利率為零利率,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一紙。依約上開貸款應分24期清
償,並自93年12月12日起按月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5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
遲延付款已逾三十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
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
份,自9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16,000元,依民法第312條,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6,000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銀行6,000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
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民法第
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
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
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
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查本件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313條規定承受原告新光
銀行對於被告14,000元之債權,原告新光銀行並為債權讓與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該債權讓與固應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惟債權讓與通知係一觀念通知,並不以特定方式實施為必
要,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起訴狀並經合
法送達,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6,0
00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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