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撥一定額
度供被告循環使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
借款動用額度,借款利率為17.8%,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
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有每期(每
月10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
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8月13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
借款額度,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契約條款
第10條第7款之約定,債務全部到期。至94年2月17日止共積
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7,171元及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放款帳務主檔
資料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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