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13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28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30日簽發,經第三人豐
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債權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支票3紙,經原告
於票載發票日分別向付款人台灣銀行澎湖分行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依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清償票款及自退
票日起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3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既然被告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
印其印章,被告即為發票人,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