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前先前所提之
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身為證券商營業員,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
蓄意打電話告知原告尚有「幸福」股票未賣出,該股票已有
相當獲利,原告遂聽從其建議將股票賣出,嗣後發現不賺反
賠,原告因此受有50,000元損害,被告已違反證券負責商與
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係於96年7月3日以每股15元融資買進1張,繳交
交割股款連同手續費合計6,021元,以原告購買之張數及賣
出當日之交易市價而論,被告未以「賺很多」為由而建議原
告賣出,而係於96年7月11日依原告指示以每股15.05元賣出
,取得交割股款5,970元,扣除買進成本6,021元,實際虧損
僅51元,未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證券負責
商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原告財產權,然
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就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告知其所有之「幸福」的股票
已賺很多,原告乃委託被告將股票賣出,事後發現不賺反賠
云云。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本
件經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與被告間於事發期間
(96年7月3日至同月11日)之下單及電話聯繫錄音紀錄過院
參辦,然因該下單錄音紀錄已逾「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2條證券經紀
商電話錄音紀錄應保存2個月之規定,故無法檢送該錄音資
料等情,有公司98年9月11日日證字第09830092340號函附卷
可稽。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告知錯誤之訊息,致其賣
出股票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
憑。再者,本件買賣股票決定權繫屬原告,且股市之行情係
公開之資訊,原告可隨時查知,且被告係依原告電話指示買
賣股票,被告自無違反證券負責商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相關
規定可言,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
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表觀之,原告以15元買入「幸
福」股票,係以15.05元賣出之,系爭股票並未以低於買入
價格賣出,且相關買賣股票費用(手續費42元、交易稅45元
及利息14元,合計101元)本為進行股票交易所應支出之成
本,原告自不得將賣出股價扣除上開費用後,交割股款與買
進股價相差51元,遽認被告侵害其財產權。
㈣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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