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杜敏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佳美
訴訟代理人  李曜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勞動法令暨相關事項,委任被告提供制度
規劃、意見分析及諮詢建議等顧問服務,兩造並簽署之「勞
務管理顧問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顧問服務期
間為期5年,顧問報酬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亦即每年服務費為3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開立面額均為30萬
元之支票共5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供被告於屆期提示兌領,
用以給付上開顧問報酬與費用。嗣兩造因故合意於105年5月
31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上開支票及
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應返還
原告。而被告已兌現第1紙支票款30萬元,其餘尚未屆期之
支票雖已返還原告,惟就上開第一紙支票款中應按比例返還
原告17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5月÷12
月=175,000元)則未見被告返還。又就系爭合約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包括(一)勞動法規建置服務(二)員工薪資規劃服務
(三)法令顧問諮詢服務(四)其他服務,就上開服務內容以觀
,其服務性質屬不定性亦即被告即有隨時提供勞務之義務,
契約雖規定以年計算顧問費,但其僅係為服務金額計算之基
準,服務內容仍可以每月計算,就其服務性質乃屬可分之債
,是被告稱顧問費用係以年計算,其未到期部分不予返還,
顯無可採。另雖經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寄發豐原郵局存證號
碼第4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係於105年7月12日
收受,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再者,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款項175,00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且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係於105年7月12日送達被
告,被告應自105年7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
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先提出專案報價單供原告審閱,嗣兩造合
意始簽訂系爭契約,姑不論專案報價單為要約抑或要約之引
誘,仍可推知兩造係以專案報價單作為締約之基礎。既兩造
係以專案報價單作為締約之基礎,服務期間暨費用均以年度
計算應無疑義。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報酬金額,
原載1,566,355元,與專案報價單中C方案相符,後刪改為
150萬元,此零頭部分之刪除,係屬商業交易慣例中的折扣
手段,但契約報酬請求權之金額計算式應仍如C方案所示:
【547,095元(首年全套顧問案費用)+396,000元(續約年
度每年金額)×4年】×0.7(七折優惠)×1.05(營業稅額
)-66,355元(折扣之零頭部分)=l,500,000元。而被告
所給予之七折優惠,係立基於長期履行契約之基礎,今系爭
契約於第一年即105年5月31日已終止,此時應回歸無折扣之
A方案所呈之574,450元,始符事理之平。據此,被告對原告
可請求之報酬金額為574,450元,原告僅支付30萬元,被告
顯然未全受清償。至於原告所稱30萬元中之175,000元,顯
係以月分計算報酬所生之誤會,要無可採,故被告持有原告
給付之3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接受反訴被告委任,提供制度規劃
、意見分析及諮詢建議等顧問服務,兩造約定顧問服務期間
為期5年,顧問報酬及費用共計150萬元。因反訴原告就系爭
契約之報價方式,係以「勞資雙贏績效分析報告書」中附載
之專案報價單向反訴被告提出,則兩造係以專案報價單作為
締約之基礎,而專案報價單中明載收費方式分為「全套顧問
案」暨「續年度服務費」,服務期間暨費用均以年度計算,
並依約定服務期間長短分為A方案(一年方案,服務費用計
574,450元)、B方案(三年方案,服務費用計1,265,445元
)及C方案(五年方案,服務費用計1,566,355元);上開報
價及服務期間說明,反訴原告於合約簽署前即為告知,且為
反訴被告所知悉後,合意以報價單內所載之C方案成立系爭
契約,反訴原告並給予反訴被告優惠,酌減費用至150萬元
。嗣兩造於105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契約
於第一年即已終止,此時應回歸無折扣之A方案所呈之574,
450元,始符事理之平,故系爭契約之105年之報酬共574,
450元,據此反訴被告僅支付30萬元,尚有274,450元未為清
償,是反訴原告於接獲反訴被告以財務記帳銷核為託辭寄發
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5年8月3日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
號碼214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依約支付首年顧問服務
費用欠款274,450元,惟迄仍未見反訴被告給付,為此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
45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顧問期間為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合計5年,第3條約定顧問報酬150
萬元,並分別開立五張支票,付款日分別為105年1月1日、
105年6年1月、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顯見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顧問費用30萬元。
至反訴原告所稱服務分案雖分A、B、C方案,但僅係報價內
容,就雙方最終合議之內容確實為150萬元,反訴原告所稱
應以A方案之報價金額574,450元為計算標準,除與系爭委任
契約不符外,在雙方磋商契約條款時已排除適用,此已明訂
於系爭契約第3條增刪內容並已經用印,是反訴被告稱應以
報價A方案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署「勞務管理顧問委任合約」,約定顧問服
務期間為5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顧問
報酬與費用共計15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開立面額各30萬元
之支票共5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給付上開顧問報酬與費
用,即每年服務費為30萬元,嗣兩造因故合意於105年5月31
日終止系爭委任合約,兩造終止合約後,被告已兌現第1紙
支票款30萬元,其餘尚未屆期之支票則已返還原告等情,業
據提出勞務管理顧問委任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05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自10
5年6月起服務項目即已終止,其自該日起所受領之顧問費用
,係無法律上原因,應按比例返還原告175,000元(計算式
:300,000元-300,000元×5月÷12月=175,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以「勞資雙贏績效分析報告
書」附載之專案報價單作為締約之基礎,服務期間暨費用均
以年度計算,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契
約係以年度為計算顧問費之基準,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宗第68頁、第27頁背面),系爭契約既非約定以月份為
計算顧問費之基準,原告主張按被告服務月份之比例計算被
告所得顧問費金額,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洵屬無據。況
且,原告於105年1月1日給付105年度顧問費30萬元予被告,
係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與被告雖於
105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當知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無須再提供服務,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於
105年6月起未再提供服務,既係原告所同意,被告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上揭主張,自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
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勞資雙贏績效贏績效分析報告書」
附載之專案報價單作為締約之基礎,而專案報價單中明載,
依約定服務期間長短分為A方案(一年方案,服務費用計
574,450元)、B方案(三年方案,服務費用計1,265,445元
)及C方案(五年方案,服務費用計1,566,355元),兩造合
意以報價單內所載之C方案成立系爭委任合約,反訴原告並
給予反訴被告優惠,酌減費用至150萬元,嗣兩造於105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契約於第一年即已終止
,此時應回歸無折扣之A方案所呈之574,450元計酬,反訴被
告僅支付30萬元,尚有274,450元未為清償等語;反訴被告
則辯稱:服務分案雖分A、B、C方案,但僅係報價內容,雙
方最終合議之內容確實為150萬元,反訴原告所稱應以A方案
之報價金額574,450元為計算標準,除與系爭委任契約不符
外,在雙方磋商契約條款時已排除適用,反訴被告所稱顯無
依據等語。
㈡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勞資雙贏績效贏績效分析報告書」附
載之專案報價單記載「A方案(只簽首年,顧問費總計574,
450元)、B方案(一次簽三年,顧問費總計1,265,445元)
及C方案(一次簽五年,顧問費總計1,566,355元)」,兩造
所訂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為5年,顧問費總計150萬元,核與
上開專案報價單A、B、C方案均未全然相符,又無論兩造是
否以專案報價單C方案為訂約基礎,系爭專案報價單及系爭
契約均未記載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即應回歸無折扣之
方案計酬,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第一年即已終止,
應回歸無折扣之A方案所呈之574,450元計酬云云,洵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4,45
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及反
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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