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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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家樂福公司賣場內購物,且於離去時遭家樂福公司賣場安全人員查知上開哈哈書套24包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書套之堆疊方式是伊的習慣,伊怕書套縐折,所以才如此分層放置,這一向就是伊購物時的堆疊習慣,況結帳時,伊正在看著自己的家樂福集點卡,並未注意到收銀員有無將系爭書套從購物車中取出清點結帳,且從離開收銀台至被家樂福公司安全人員攔下時止,亦未曾注意到系爭書套未結帳之情事,此事應係甲○○○預謀,於賣場中已知伊堆疊所購商品,竟於嗣後故不告知伊或收銀員可能漏結帳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分層疊放書套於所購衛生紙當中,乃係為避免縐
折,為其習慣云云(偵查卷第42頁、第48頁)。然衡情若將全部欲購書套集中疊放,於增加厚度後,自可避免縐折,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具備此種常識,竟大費周章為此無謂舉措,難謂非係以分層夾藏而減少每層空隙之方式,避免收銀員發現於衛生紙內夾帶之書套,其所辯情節或習慣,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尚難逕採。
⑵本案監視錄影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
結果略為:被告到達1號收銀台,將所購之藍寶洗衣粉從購物車中取出,並放於收銀台上交給收銀員刷條碼,之後,收銀員出來清點被告購物車中可利舒衛生紙之數量,被告則在一旁觀看,收銀員接著取出一條 可麗舒 衛生紙至收銀台刷條碼X15包結帳,其後被告將有刷過條碼的洗衣粉與衛生紙1條取回購物車中放置(偵查卷第42頁)。就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收銀員清點可麗舒衛生紙數量時,即在一旁觀看收銀員清點情形,且於收銀員刷完置放於收銀台上之藍寶無磷洗衣粉、可麗舒衛生紙之商品條碼後,復將該2商品取回置放於購物車中,應明確認知其購物車中24包哈哈書套並未被取出置放於收銀台上,自無刷過該商品條碼、清點結帳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其結帳時皆在注意自己的家樂福集點卡,而全然不知哈哈書套24包未曾被清點結帳乙節,已難憑信。
⑶被告自稱其從事五金百貨行的銷貨經營業已約15年,且每天
都必須前往不特定賣場進行買貨、補貨動作(偵查卷第47頁),衡諸常理,被告理應對於一般生活物品之價格知悉甚詳。本件結帳金額為1711元(15組可麗舒衛生紙、1包藍寶無磷洗衣粉),此有家樂福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而夾藏之24包哈哈書套價值,據證人即家樂福公司台北三重分公司安全課警衛便衣人員甲○○○證稱總價額共1080元(偵查卷第41頁),其間差額非小,被告既為經營零售業之資深進、銷貨專業人員,竟稱未注意所購買商品是否已由收銀員結帳,已難置信,業如前述,依其專業經驗或成本計算,應可立即輕易發現購物價額上之不合理處。且訊據被告陳稱:伊從離開1號收銀台後,就開始邊走邊核對發票上之金額、紅利點數與所買東西有無相符(偵查卷第16頁);另再訊據證人甲○○○結稱:被告結帳的1號收銀台,距離被告當日被保全人員所攔下之處,約有55公尺(偵查卷第19頁),查被告當日所買商品之種類十分單純,僅有洗衣粉、衛生紙與書套
3樣,品項甚少,且所購物品之品名、消費金額均明確列載於發票明顯處,此有當日被告購物之家樂福公司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被告對於所買物品與結帳項目是否相符,應一望即知,所辯自離開收銀台至被保全攔下之時止,皆沒注意到哈哈書套24包未曾結帳乙節,亦難採信。
⑷被告復再三強調顧客並無提醒收銀員漏未結帳之義務,然被
告已有將本案系爭書套以奇特方式藏放之無謂舉措,復於明知收銀員就系爭書套漏未結帳之際,仍未自行取出,亦不予提醒而逕自離去,適足以反證其於藏放系爭書套之際,已有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其前揭所辯未能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為竊盜行為,固有可指,然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尚非甚鉅,或為人性貪念所致,原無嚴懲之必要,惟被告於犯後不惟否認犯行,反以「預謀」、「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偽證」等節恣意指摘被害人(95年12月18日答辯狀),未見絲毫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立即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正之效,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幸經被害人立即發現而追回,未造成嚴重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93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重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趁選購商品之際,先徒手拿取可麗舒衛生紙2條(10包裝)及哈哈書套24包置放於購物手推車中,因行跡可疑,為賣場內安全課警衛便衣人員甲○○○發覺而尾隨其至衛生紙區,乙○○再拿取數條可麗舒衛生紙堆疊於購物手推車中,並將上開書套24包分4層夾藏在可麗舒衛生紙當中,最後又拿取數條可麗舒衛生紙將該購物手推車周圍堆滿,俾免被人發現。藏置妥當後,旋前往1號收銀臺結帳,乙○○先將所購買之藍寶無磷洗衣粉1盒取出放置於收銀臺上,再由收銀員點數購物手推車中可麗舒衛生紙之數量後,將上開衛生紙1條取放於收銀臺上掃瞄條碼予以結帳,乙○○即利用收銀員無從發現上開書套24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之機會,故意不將該書套取交收銀員,亦不予以告知,俾供其一併結帳。嗣乙○○果未就上開書套為付款,俟其餘物品結帳後(藍寶無磷洗衣粉1盒及可麗舒衛生紙15條之結帳金額為1,711元),欲往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方向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賣場內由甲○○○所管領之哈哈書套24包得逞。
嗣經甲○○○通知其他安全人員至手扶梯出口處,上前要求乙○○出示發票接受檢查,發覺其購物手推車中尚有上開書套24包未經結帳,即報警處理查獲,扣得哈哈書套24包(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家樂福公司臺北三重分公司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刻意將哈哈書套24包夾藏在可麗舒衛生紙當中,且家樂福公司未規定消費者應如何將所購買商品堆放在購物手推車中,上開書套之堆疊方式是伊的習慣,伊怕書套皺掉,才隨意將書套分數層放置,若書套放置於衛生紙最上方會滑到購物手推車之外,放置於衛生紙旁又會皺掉,且伊認為即使未將書套放置於衛生紙最上方,也沒必要提醒收銀員結帳,消費者僅需將所購買物品放置於購物手推車中,即已盡到消費者之義務,不能因收銀員漏未結帳即把責任歸咎於伊,況結帳時伊在看家樂福集點卡,未注意收銀員有無就上開書套清點結帳,結完帳後伊在核對發票金額與所找零錢是否相符,亦未發現上開書套24包未結帳,且伊於95年8月24日亦曾前往上址家樂福公司購買書套並予以結帳,有統一發票2紙為證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
(二)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帶結果略為:「被告到達1號收銀臺,將所購買之藍寶洗衣粉從購物手推車中取出放在收銀臺上交給收銀員刷條碼,收銀員並走出收銀機至手推車旁清點可麗舒衛生紙數量,被告在一旁觀看,收銀員接著拿起1條可麗舒衛生紙至收銀臺刷條碼x15包結帳,其後被告將有刷過條碼之洗衣粉及可麗舒衛生紙1條取回放置於手推車中,即離開收銀臺。」(本署95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於選購上開書套24包後刻意將之藏放於衛生紙堆疊之夾層處,已與常情有違,復於結帳時僅拿取洗衣粉及衛生紙出示收銀員,獨漏上開書套24包於購物手推車中,誠屬可疑,參以結帳時被告有在一旁觀看收銀員結帳,其當日僅購買15條可麗舒衛生紙及1盒藍寶無磷洗衣粉,所購物品量少,結帳金額為1,711元,有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而藏放之上開書套24包價值1,080元,差額非小,實難諉稱不知收銀員有無就上開書套清點結帳,且衡諸常情被告若有意購買,亦可將上開書套放置於衛生紙之最上方而不易滑落,縱將書套夾放於衛生紙堆當中,亦應特別記得書套所放置之特殊位置而主動取出告知收銀員予以結帳,再者,收銀員本應將通過收銀臺之商品均予掃瞄條碼結帳,經此提醒,自更無疏忽之理,是被告刻意將上開書套24包夾藏於衛生紙堆當中,結帳後既知書套未結帳,亦未主動提醒收銀員即逕自離去,益徵其自始即無就上開書套24包持往收銀臺付款結帳之意思至明。
(三)被告辯稱其於95年8月24日亦曾前往上址購買書套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然行為人竊盜之動機為何,原因甚多,諸如貪小便宜、刺激、報復、習慣等等,因此尚難以上開辯詞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鑫宏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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