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載之偽造「 楊娥媚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三月,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與楊娥媚係姊妹關係,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八樓頂樓加蓋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圖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詢時接續冒用其姊「楊娥媚」之名義應訊,並分別在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娥媚」之簽名、指印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娥媚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偽造之「楊娥媚」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鑑驗結果認送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卷內第四、八至十三頁「楊娥媚」所捺指印,經比對結果,與楊娥媚指紋卡之指紋不符,惟均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50112458號鑑驗書一紙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內被告所偽造「楊娥媚」之簽名、指印之文書在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㈡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楊娥媚」簽名、指印,係分別觸犯: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從其形式上觀察,分別足以表示簽名人已同意自願受搜索及勘查採證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同意書之證明,是此項經被告簽名而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已具有文書之外觀,亦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可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楊娥媚」之簽名、指印表示同意,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楊娥媚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惟漏載此部分犯罪法條,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㈡末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如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本件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冒稱為「楊娥媚」,並偽造「楊娥媚」簽名、指印,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仍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楊娥媚」簽名、指印而已,故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楊娥媚」簽名、指印之行為,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娥媚」簽名、指印之犯行,自應僅成立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中關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各該偽造署押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故本件被告偽造署押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接續二次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同日內為避免員警發現其真實身分,而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行實施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故亦僅成立單一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三月,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業見上述,素行不佳,其為脫免刑責,竟偽造其姊楊娥媚之署押,使楊娥媚陷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不僅未念手足之情,且足使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受到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之「楊娥媚」簽名、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是各該偽造之「楊娥媚」簽名、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附於95年度毒││號│││偵字第3117號│││││偵查卷內│├─┼─────────┼───────┼──────┤│一│95年3月19日凌晨1時│「楊娥媚」簽名│第4頁至第6頁│││4分許之警詢調查筆│貳枚、指印陸枚││││錄│││├─┼─────────┼───────┼──────┤│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楊娥媚」簽名│第8頁││││壹枚、指印壹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楊娥媚」簽名│第9頁至第11│││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叁枚、指印叁枚│頁││││││├─┼─────────┼───────┼──────┤│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楊娥媚」簽名│第12頁│││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壹枚、指印壹枚││││表││││││││├─┼─────────┼───────┼──────┤│五│勘察採證同意書│「楊娥媚」簽名│第13頁││││壹枚、指印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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