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甲○○
乙○○庚○○辛○○丁○○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該被告於該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月6日召開之93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將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及2號間大囍市○區○設○路上,如附圖一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伸縮式柵欄」拆除,並不得於拆除後再行設置。嗣原告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於93年1月
6日召開之會議決議第1項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無效,惟究其真意應為確認被告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
1月6日召開之93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第1項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無效。又原告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更正訴之聲明㈡請求拆除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即被告應將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及2號間大囍市○區○設○路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之「伸縮式柵欄」拆除,並不得於拆除後再行設置。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就補充更正訴之聲明㈡部分,因原告前、後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核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6日決議於大囍市○區○○設○路上架設柵欄,並進而架設之,該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前開柵欄,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嗣經台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私設通路上架設柵欄,已違反該條例之規定,爰發函要求被告依原核准竣工平面圖之設置目的使用與管理,並以93年7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465800號函命被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然被告收文後迄未拆除前開柵欄至今。查本件被告上開決議內容既已違反首揭條例第16條第2項、第
37條之禁止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明文,被告於93年1月
6日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次查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同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私設通路之暢通,災難發生時救援之順利進行,而被告架設柵欄之行為,非但於法不合,更有礙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是其已逾越私設通路之設置目的,依法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再者,原告等為系爭社區大樓一樓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之竣工圖,一樓為商用性質並非住家,於夜晚原告仍有一些貨物需進出,被告竟罔顧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私設通路上架設柵欄,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常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拆除私設通路上之柵欄,並日後不得再為該設置行為,茲聲明:⒈確認被告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月6日召開之93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第1項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無效。⒉被告應將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及2號間大囍市○區○設○路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之「伸縮式柵欄」拆除,並不得於拆除後再行設置。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被告大囍市社區前於92年8月間因機車停放中庭引致大火造成居民重大傷亡,此乃公眾週知之事,為免再度發生類此憾事,本社區於主管機關指導下成立管理委員會,首要之務即解決機車停放中庭問題。92年10月19日本社區召開9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台北縣黃議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黃科長、彭科員、里長 李文發台北縣消防大隊蘆洲分隊許組長列席指導下,決議通過「社區中庭人車管制提案」,具體辦法授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審慎評估後公告實施。嗣本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隨後於93年1月6日依據上開決議通過「中庭人車管制辦法」並決定加設柵門,公告後未有住戶異議。據此,系爭柵欄之設置乃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決議同意通過事項,有本社區9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本社區第二屆93年度第1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被告僅為執行單位,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另被告再提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中庭裝設活動柵門、中庭人車管制辦法同意連署書1份證明被告委管理委員會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
再者,被告委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社區中庭人車管制提案」之期日為92年10月19日,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條文中並無「私設通道」之字樣,嗣政府有關單位於92年12月頒布修正後新條例,然從該條例修正案條文對照表觀之並無溯及之明文。
㈡、系爭柵欄乃活動式,並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為兼顧社區安全及住戶權益,於主管機關指導下設置該柵門,平日自早上
7時至晚間7時30分止,均開放自由進出,其餘時間則因嚴格管制車輛進入或停放之必要,由系爭柵門旁崗哨內保全人員負責視居民需要啟閉;又系爭柵門旁尚有人行出入走道,並不影響居民出入,尚無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有鑑於92年8月間本社區一場重大公安意外造成多人傷亡,被告管理委員會記取教訓通過前開決議案,其最終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實不知為顧全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如何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囍市社區92年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通過社區中庭人車管制提案,並授權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評估後公告實施。
㈡、大囍市社區第二屆93年度第1次管委會會議中,一致通過中庭人車管制辦法中庭人車管制辦法及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
㈢、被告於○○○區○○○設○路上設置活動式柵門,管制汽、機車出入該社區中庭。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93年1月6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拆除該活動式柵門;被告則否認其所為之上開決議係屬無效,亦不同意拆除系爭活動式柵門,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點厥在於:㈠、被告管委會於93年1月6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㈡、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活動式柵門拆除?茲逐點析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管理委員內容於93年1月6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是否無效?
㈠、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3年1月6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關於「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該決議係就系爭大囍市社區中庭人車管制辦法及社區加設柵門一事達成全體一致之共識,細酌該決議之內容係通過於「社區內加設柵門」,此一決議內容並未提及於社區供通行之共用部分加設柵門,應未抵觸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決議內容抵觸首揭法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係誤會,尚無可採。
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會議就「社區加設柵門」之決議係屬違法,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活動式柵門拆除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活動式柵門所佔用之土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私設通路,依該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活動式柵門拆除云云。惟查,系爭活動式柵門,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非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其目的在於強化系爭社區之居住安全及管制人車出入系爭社區,而與增進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有關,且目前係由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中,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項增設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尚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即為大囍市社區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是系爭增設建物既屬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主張其為該個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亦有不合。
㈡、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式柵門,日後並不得再為設置柵門行為,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系爭決議內容係無效、被告應拆除系爭活動式柵門云云,均不可採,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起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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