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990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
8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 周鍾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與周鍾名於95年4月14日凌晨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第84號停車格,以由周鍾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林萬流 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而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嗣為甲○○之妹婿 曾長森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周鍾名及乙○○,並扣得周鍾名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而未得逞。
㈡、乙○○繼於95年6月29日7時許,騎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機車(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新歐工程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倉庫,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徒手竊取9公尺長之PV電線1條及黑色控制線數條得逞(約值9千多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8時許,乙○○折返該倉庫對面找朋友聊天,為鄰人發現,告知新歐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林佳宏 ,經林佳宏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確認後,始報警處理,並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起獲PV電線1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歐工程有限公司訴由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1。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佳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6幀、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周鍾名為事實一、㈠所述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應適用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與周鍾名就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同1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容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詎猶不思悔改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屢犯竊盜罪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共同被告周鍾名所有,且供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此條文就此部分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