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36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丁○○因懷孕待產,且其夫生病、失業,又有1幼兒需扶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人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竟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依報紙上刊登之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同意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遂接續於94年11月24日及25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不法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並因此取得總價1萬5千元之金額。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
㈠、先於94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乙○○恫嚇稱其有上網要援交,如果不匯錢處理的話,就要到其住處抓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中國信託九如分行存入現金1萬2千元至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旋為提領殆盡,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復於同日21時35分許,以電話向丙○○誆稱其朋友騎車撞到他,需要拖車費,要其匯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中國信託提款機,跨行轉帳3千元至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旋為提領殆盡,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㈢、於94年12月9日9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甲○○住處電話,偽冒其女稱:伊出事了,伊跟2位朋友擔保,而朋友未還錢,要伊負責,另1名犯罪集團成員接過電話並要求甲○○匯款50萬元,才能贖回其女兒,甲○○不疑有他,經討價還價後,於同日11時許及12時4分匯入20萬元及10萬元至丁○○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與其女取得聯繫後,查證並無此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2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1411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5年1月26日華樹存字第95001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客戶往來歸戶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5年10月17日國世銀東門字第600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95年1月6日北商銀溪洲字第0000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受理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案件管制表、中國信託存入憑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犯罪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用以詐騙、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恐嚇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被告以一出售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3661號),即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外之販賣其他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恐嚇取財罪犯使用,助長詐騙、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1│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2│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0000000000000│├──┼────────────┼──────────┤│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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