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殺人前科,其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偽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89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0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1年2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2案,於93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等故意,於95年2月5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1次,旋於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6603ng/ml)、可待因(778ng/ml)、甲基安非他命(28027ng/ml)、安非他命(2109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關於想像競合犯雖於同法第55條增列但書,作為科刑限制,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又新修正同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其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本件被告不論此修正前後,均構成累犯,故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述2種毒品,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其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偽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89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2案,於93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可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