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重約壹點參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計重約一.三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件犯行被查獲時,經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重約一.三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四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