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土造金屬撞針壹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彈叁顆(具直徑柒點玖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土造金屬撞針壹枝、子彈叁顆(具直徑柒點玖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霰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洪金寶」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阿偉」並贈送甲○○制式霰彈1顆,甲○○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又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4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2日內又透過網際網路,向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1枝,後均未經許可持有之。甲○○又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94年2月間某日,在前開「洪金寶」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子彈半成品5顆(具直徑約7.99釐米彈頭),隨後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子彈半成品5顆裝填底火,使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嗣於95年8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子彈5顆(採樣其中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所示未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彈頭、零件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及子彈,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霰彈1顆,認係12GAUC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釐米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7889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送驗零件1批,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包含土造金屬槍管1個,土造金屬撞針1枝等物,亦有該局95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32299號槍彈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2條、第51條、第38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經查: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故,究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以具體個案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比較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按槍管及撞針為其他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
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持有制式霰彈1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持有子彈罪。其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未經許可,將子彈半成品5顆裝填底火,使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其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其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動輒未經許可購買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並持有霰彈,製造子彈,對於危害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數量,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子彈3顆(實際扣得5顆,試射2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試射2顆,射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核與被告前開犯行無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玩具金屬彈殼│28個│├──┼───────────┼───┤│二│玩具金屬彈頭│37顆│├──┼───────────┼───┤│三│零件│1批│├──┼───────────┼───┤│四│電鑽│1支│├──┼───────────┼───┤│五│電鑽頭│2支│├──┼───────────┼───┤│六│磨刻機│1組│├──┼───────────┼───┤│七│彈簧│1包│├──┼───────────┼───┤│八│游標尺│1支│├──┼───────────┼───┤│九│銼刀│5支│├──┼───────────┼───┤│十│尖嘴鉗│1把│├──┼───────────┼───┤│十一│砂紙│1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