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13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六之二號二樓友人 謝宜靜 住處客廳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滿告訴人乙○○先徒手毆打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進而徒手毆打乙○○,並以印泥台丟乙○○之頭部,惟未中,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證人 盧慧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盧美鎂 」)、謝宜靜之證述,並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乙○○持續毆打,而幫伊抵擋乙○○之 林黛娜 業已支撐不住,伊想躲開乙○○報警,才隨手拿起印泥丟出去,但也沒有打到乙○○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目擊者林黛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四二九四號案件訊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上開九十五年簡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卷第二九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盧慧鎂、謝宜靜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亦未聲請傳訊證人盧慧鎂、謝宜靜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盧慧鎂固於偵查中證稱:「(問:發生衝突時,你人在
現場?)有,我與林黛娜、 陳昭融 都在現場,謝宜靜人則是在廚房切水果」、「…之後二人就起衝突,二人怎麼打起來的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是背著她們二人的,我連看都不想看她們,不久林就拿起印台丟陳,幸好 陳有 閃開,沒有丟到,後來林黛娜去阻止她們二人」、「當時二人有肢體上的拉扯,也有拉扯彼此的衣服,現場不是很大、很窄,可能有去撞到桌椅」、「(問:林指控陳有打她,一手抓她的頭髮、一手捶她的頭?)我沒有看到,林黛娜有在拉開她們」、「(問:林、陳二人當時確實有發生拉扯?)因為我是背著她們,我並沒有看到她們二人有拉扯,當時我只是很生氣」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其關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究竟有無拉扯,前後所述非一,且其一再證稱當時連看都不想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所發生之爭執,是證人顯未親自目睹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之動作,況告訴人乙○○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血腫,雖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北縣醫診字第960073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然被告甲○○如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即不可能僅限於上開頭部,可徵證人盧慧鎂前開有關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有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云云,尚無可採,故證人盧慧鎂縱曾證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有發生拉扯,亦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謝宜靜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當時,林、陳二人發
生拉扯的情形你有看到嗎?)我是知道起因好像是因為林向盧借錢並開票,結果票沒有兌現還一直拖還錢時間,打電話給林,她講話還很強勢,盧認為她是借錢給林的,林本來道義上就應該要還,起先她們有發生吵架,接著我到廚房切水果,不久聽見前面有發生聲響,我跑去前面看,看到林、陳二人拉在一起,我拉開林、陳二人後,結果還被她們踢中一腳,接著林就拿印台丟向陳,有無丟中我沒注意」、「客廳很小,有一個會議桌,會議桌對著廚房的路,我從廚房跑出來,就看到林、陳二人拉扯在一起,是互相拉著彼此的衣服的,我要拉開她們,結果被其中一人踢中一腳,誰踢的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然證人謝宜靜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始,並未在場,已據證人謝宜靜前開偵查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盧慧鎂於偵查中、林黛娜於本院前開簡易事件訊問時證述相符,是其所見是否即為全貌自非無疑;再者,證人謝宜靜所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拉扯在一起,係指互拉住衣服,則此是否為互毆亦非無疑;況被告甲○○持印泥丟向告訴人乙○○時,證人謝宜靜既未看見有無丟中,是證人謝宜靜前開所陳,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甲○○並未毆打告訴人乙○○一節,已據證人林黛
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於94年11月8日晚上九時左右是否有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六之二號二樓謝宜靜家裡?)是的,我及兩名被告都在」、「(問: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是為了解決甲○○與盧慧鎂的債務問題而去謝宜靜家裡協調,因為甲○○跟盧慧鎂借了壹張票,後來甲○○沒有錢,沒有把款項匯進去,以致於盧慧鎂的票跳票,當天就是為了解決這件事情,後來甲○○有誠意要解決這個債務,所以就當場要開壹張支票要給盧慧鎂,而且有加上利息,這件事情完全不關乙○○的事,但因為乙○○是盧慧鎂的朋友,所以,在甲○○坐在椅子上開票的時候,乙○○就站在旁邊開口罵甲○○,罵她說欠錢不還,不要臉,甲○○有回嘴,結果乙○○就舉起手來用拳頭一直搥打甲○○的頭頂,我有去阻止,因為當時盧慧鎂坐在旁邊插著手不管,我想大家都是朋友,不應該這個樣子,所以我才會去擋,但是乙○○還是繼續打甲○○,抓甲○○的頭髮,我又去擋第二次,有不小心被乙○○抓傷手,也是敷藥敷了很久,當時甲○○一直在閃躲,說他要報警,但是因為乙○○的動作一直持續,甲○○後來剛好看到桌上有壹個印泥台,就隨手拿起來往乙○○的方向丟,但並沒有打到乙○○,我記得是沒有打到人的自然落地,然後甲○○就躲到大門邊打電話報警」、「(問:當時乙○○在打甲○○的時候,甲○○是什麼動作?)甲○○躲到我後面,因為一開始我是坐著,甲○○原本是坐在我的左手邊在開票,後來甲○○看到乙○○過來時,甲○○就躲到我後面,但因為我跟甲○○都坐著,乙○○站著比較高,所以乙○○還是有伸手打到甲○○的頭,我才站起來擋住乙○○,第一次乙○○已經捶到甲○○的頭兩、三下,我才站起來,甲○○一直躲在我後面,是我直接面對乙○○,我當時只是伸手去擋乙○○,我抓不住他,我有碰觸到乙○○,當時甲○○並沒有辦法碰觸到乙○○」、「(問:後來如何結束?)乙○○抓甲○○的頭髮後,後來謝宜靜從房間裡面走出來,因為他原本在房間打電話,有看到乙○○在打甲○○,但是謝宜靜並沒有關心,只是看了一下就不管這個事情,只是開口說在做什麼,但是沒有出言阻止,接著就是因為甲○○有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處理完,我們大家才離開」、「(問:當時你們為何沒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我不想作筆錄,因為兩邊都是朋友,所以我跟警察說我不想作筆錄」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且證人林黛娜證述被告甲○○雖有持印泥丟向告訴人乙○○,然並未丟中,及伊有阻止乙○○打甲○○等情,核與證人盧慧鎂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是背著她們二人的,我連看都不想看她們,不久林就拿起印台丟陳,幸好陳有閃開,沒有丟到,後來林黛娜去阻止他們二人」、「林黛娜有在拉開她們」、「(問:事發當時林黛娜拉開林、陳二人時,有無受傷?)林黛娜的手有扭傷,因為林黛娜比較瘦,我也有帶她去看醫生」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可徵證人林黛娜所述,洵屬非虛。則告訴人乙○○指稱伊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係遭被告甲○○持印泥丟傷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於本院否認犯罪,而證人盧慧鎂、
謝宜靜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且上開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也難以認定係被告甲○○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證據實尚難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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