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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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塑膠空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乙○○與甲○○分手,甲○○要求復合未果,且認乙○○與其上司 周德桂 有往來,遂引起甲○○心生疑妒怨恨,先於民國95年7月8日至臺北市○○路某不詳化工材料行購買硫酸備用,意欲乙○○不願復合時即用硫酸傷害乙○○。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攜帶塑膠瓶裝硫酸1瓶,前往乙○○義交勤務之處所,找尋乙○○未果,回程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時,適乙○○行經該處,即上前欲與乙○○要求談判,惟乙○○不從,甲○○遂一路與乙○○僵持並尾隨其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而乙○○仍不斷拒絕之,詎甲○○竟因忿恨難消,明知硫酸極具化學性灼傷、腐蝕效用,持之向人潑灑其面部、頭部等部位,足以造成被潑灑者顏面、身軀皮膚嚴重受創等難以治療或身體重大不治之化學性灼傷之重傷可能,猶基於使乙○○受重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之塑膠瓶裝硫酸,將內中硫酸液體迅速朝乙○○之頭部、臉部任意潑灑,潑灑1次後旋即離去,致乙○○受有左側臉頰、手部、背部等多處化學性二度灼傷,占總體表面積20%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於同年月14日19時4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告知案發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警方趕至現場,在現場扣得甲○○行兇後遺留在現場之屬其所有供盛裝潑灑乙○○硫酸所用之塑膠空瓶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認於上揭時地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硫酸潑灑被害人乙○○並造成其多處化學性灼傷之事實,僅辯稱伊購買硫酸目的非預謀對被害人潑灑,係被害人說水管不通而買回供通水管之用云云;辯護人則爭執被害人之傷勢並未構成重傷害,只能論以未遂云云。經查:
(一)按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若臉部、身體碰觸到硫酸,將造成顏面、身軀皮膚嚴重受創等難以治療或身體重大不治之化學性灼傷等重傷害,此為普通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被告行為當時雖距被害人4、5公尺遠,並持硫酸向被害人臉部潑灑1次後即刻離去,惟據被害人證稱其原本背向被告,係被告叫其回頭旋即朝其臉部潑灑硫酸,被告意在毀其容貌等情明確,被告並已將其所準備容量約7分滿之硫酸潑灑殆盡,有被告遺留案發現場之殘餘塑膠空瓶1只扣案可憑,故堪認被告可預期被害人將因此受有顏面皮膚嚴重受創等難以治療或身體重大不治之化學性灼傷之重傷害,顯見被告潑灑被害人硫酸之舉動,確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此亦與被告前開供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之自白相符。至其雖辯稱硫酸係為通水管而非預謀對被害人潑灑云云,惟查茍被告有通水管之必要,本可至商店賣場購買一般市售清理水槽用之溶劑,且被告係為貨運司機,無相關化工學識背景,更供稱未聽過硫酸可用來通水管等語,再以被告從其居所地臺北縣新莊市至購買硫酸處之臺北市○○路距離並非接近等情觀之,被告豈會特別向化學原料行購買硫酸用以清理水管、甚至大費周章遠道至離家甚遠之該化工行購買硫酸?且縱令被告有曾持其購買之硫酸通過水管,亦無隨身攜帶之理,被告當日攜帶硫酸至事發現場,自應為預備供傷害被害人之用。故被告顯係感情受挫後,心生怨恨,而生報復被害人之動機,被告所辯購買硫酸目的非預謀對被害人潑灑使之受重傷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另按殺人未遂、重傷兩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查被告本件行為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傷犯意抑或殺人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而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則無法單以被告潑灑告訴人硫酸之行為加以認定,而需綜合各種客觀情況加以判斷。雖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然以之作為殺人之工具,客觀的成功機率不高,不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如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堪認將不致以此潑灑硫酸之方法為之。再者,行為人欲報復他人,未必一定欲致對方於死,尤以此類感情糾紛案件為甚。被告潑灑被害人硫酸,已使被害人容貌盡毀,足以造成被害人身心永久不可磨滅之陰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必然亞於剝奪其生命,是單以潑灑硫酸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尚嫌無據。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客觀上因遭被告硫酸潑灑致受有左側臉頰、手部、背部等多處灼傷傷害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顏面、身體體表等遭硫酸灼傷之照片8張、被害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室急救時之該院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扣案裝硫酸用之塑膠瓶1只在卷足稽。至是否生重傷害結果,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本應認為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00號判例「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52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判決「上訴人預以濃酸性腐蝕液傾於玻璃杯茶水中,猛向被害人面部潑去,圖毀其容貌,致面部疤痕累累,容貌變更,確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55年度臺上字第983號判決「被害人被潑鹽酸後,兩眼上眼臉形成瘢痕,並輕度外翻,是被害人之容貌已經變更,且達於不能恢復原狀之程度,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等意旨均足供本案參照;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害人之病情傷勢及其身體健康是否不能完全康復或是難以回復,據覆稱:被害人急診當時診斷為化學性灼傷,全身灼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比為20%,又依被害人95年8月24日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左臉、左手及身體等處遺有灼傷疤痕,且上述疤痕並無法治癒,有該院95年11月24日(95)長庚院法字第0925號函在卷可考,再以檢視被害人顏面、身體體表等遭硫酸灼傷之照片,更可清楚發現被害人臉部有將近半數之比例已遭灼傷,因皮膚攣縮嚴重,左臉、左手及背部皆留下大型皺摺狀之深色疤痕,是依上開最高法院等所示之見解,足徵被害人因遭潑灑硫酸造成上開容貌及身體上灼傷疤痕等處化學性灼傷,而有重大之缺陷,又不能回復原狀,已達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要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此爭執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8條、第6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關於自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278條之規定並無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95年7月14日19時許肇事後,於同年月日19時40分許即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另被害人亦陳明在警察核對被告身分前並不記得有跟第三人說係為被告所為犯行,而案發當時報案內容僅係被害人呼喊救命說自己被潑硫酸,並無指明係被害人所犯,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自應屬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報案告知案發經過,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甘被害人堅持分手,並懷疑係被害人與其上司交往所致而生報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兇殘,被害人所承受之身心劇烈痛苦一生難以回復,不僅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生理上相當難耐之痛苦及生活上種種不便,顏面之灼傷更需面對容貌易引人側目之心理負擔,此種傷害手段危害極大,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惟難見悔意,惡性實屬重大,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裝硫酸用之塑膠空瓶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7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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