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服役地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在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應加重其刑,又符自首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亦稱妥適,是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該告訴人並具狀為被告求刑,暨本案被告係過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9月15日
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住處外出,隨後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由北往南),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其騎車行經中華路1段60號前時,過失撞及行走於該址前行人穿越道上之乙○○、丙○○(按:過失傷害丙○○部分,嗣經丙○○撤回告訴,故本件僅就過失傷害乙○○部分論罪科刑)。
㈡甲○○於案發後,因受傷送往醫院治療,而在醫院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到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修正,屬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且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因受傷送醫治療,而在醫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尤應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詎其竟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乙○○,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高,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4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1頁),復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94年9月15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7日始出院,其後尚經多次門診治療等情,足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但此容因其經濟能力有限所致,尚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同一騎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下背挫傷、左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5年3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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