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丁○○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所訂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計二單位。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給付內容約定,如發現罹癌時即可依上開條款請求⒈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⒋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⒌出院後放射線醫療保險金;⒍豁免保險費...等。
二、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初次因痔瘡至台中市第一醫院診治,經發現為直腸腫瘤,再經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始被判定為肛門癌。故依上開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等所載,原告計可請求⒈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四十萬元(每一單位二十萬元,共二單位);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一單位每日三千元,原告於第一醫院住院二日,共一萬二千元;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一單位每次一千五百元,門診次數二次,計六千元;⒋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單位每次三萬元,手術一次,計六萬元;⒌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以每一單位一千五百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合計六千元;⒍出院後放射線醫療保險金,每次一單位一仟元,原告已做四十次,計八萬元。綜上被告迄今應先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竟遭退件不賠,故有起訴之必要。
三、且原告於發現癌症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卻遭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致系爭保險契約即處於不安狀態,爰有先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前無任何直腸癌(肛門癌)之病症就診紀錄,原告不知自己有任何疾病,不可能隱匿而不據實告知,原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甚明。
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多次至仁愛中醫診所就診,然自被告調查之資料
顯示原告在仁愛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均與肛門癌或肛內直腸癌均無關。且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中亦表明原告確無任何直腸腫瘤之病症,僅患有慢性鼻炎至該診所就醫。
㈡另原告除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五日因嘔吐、下痢至第一醫院看內科外,肛門
癌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初至第一醫院看診,因經醫師發現有腫塊,乃在九十年三月三日住院手術,嗣後經切片檢查始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確定為肛門癌。雖第一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函覆略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本院內診就診述說三個月前開始排便時痔瘡會脫出肛門,於三月三日住院手術結果發現係腫瘤而非痔瘡,切除後病理切片檢查發現為癌症...」。然此之「三個月」係原告略算開始出現病症之期間,而勉強忍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醫,在二月二十八日前從無肛門病症就醫紀錄,是當時原告才向醫生表示痔瘡會脫出肛門口。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身體上並無任何病狀,故不可能對被告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
二、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投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中「三」雖表示原告簽訂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告知事項:「⒋您過去二個月內是否曾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確無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二月有至醫院就肛門癌就診過,此部分原告對「否」即無故意或過失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另對「...或未經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大腸息肉」,因原告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未曾因肛門癌看診過,且亦無任何不適,當然不知有腫瘤或大腸息肉,是此詢問答「否」亦無違反告知義務。另對問及「您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痔瘡」,因原告從未罹患過痔瘡,對痔瘡之病狀不知,故對此詢問當應答「否」。由上原告對被告之要保書記載事項均記載「否」,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告知義務甚明。
三、又據第一醫院函覆鈞院之資料,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第一醫院調查;若依被告抗辯之事實,認為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卻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既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調查過,若原告有可解除契約之原因理應在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解除,被告卻逾至五月二十三日始行使解除權,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四、被告復主張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於訂立保險時已確定有疾病,仍投保險,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則被告對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第一外科醫院門診時,固向醫院言及「三個月前」發現排便時痔瘡會脫出肛門口,此之「三個月」僅大略之陳述,並無確切時間,且並無任何肛門癌、直腸癌之陳述,且原告斯時若已知有肛門癌、直腸癌,何以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從未有因肛門、直腸、痔瘡等任何病症之看診記錄?是原告並無明知自己已罹患肛門癌、直腸癌等疾病仍帶病投保之情甚明。被告主張該事實未負舉證之責,即無足採。
肆、證據:提出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影本一份、台中榮民總醫院及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北投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剪報一紙;並聲請向第一醫院、仁愛中醫診所函查原告係於何時因直腸腫瘤就診及其初期症狀暨診療情形並調取病歷資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曾多次赴仁愛中醫診所就診;另據第一醫院回覆病歷顯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診時,明確說明其三個月前發現排便時有腫塊脫出肛門口,此身體重大異常狀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保時完全未提及;而於投保之初,就要保書告知事項10「您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痔瘡。」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而答稱「否」,適足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故其顯已違反保險法之據實說明義務,並致被告對於危險評估有所瑕疵,實已達解約之程度。
二、經被告查證結果,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接獲第一醫院回函,故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過之事實不爭執,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回復至被告解除前之狀態,原告若有罹患其他疾病請求理賠,被告仍會依約給付。惟原告投保時已有肛門及大腸方面之疾病,且為其所明知,是被告對原告所患肛門癌。自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之規定,主張原告就該疾病係帶病投保,並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參、證據:提出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調查報告影本、第一醫院病歷摘要影本及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計二單位。其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初次因痔瘡至台中市第一醫院診治,經發現為直腸腫瘤,再經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始被判定為肛門癌。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然卻遭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致系爭保險契約即處於不安狀態,應有先請求確認之必要。其後,被告復以原告係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帶病投保為由,仍拒絕理賠。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第一外科醫院門診時,固向醫院言及「三個月前」發現排便時痔瘡會脫出肛門口,此之「三個月」僅大略之陳述,並無確切時間,且並無任何肛門癌、直腸癌之陳述,且原告斯時若已知有肛門癌、直腸癌,何以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從未有因肛門、直腸、痔瘡等任何病症之看診記錄?是原告於投保時尚不知自己已罹患肛門癌、直腸癌等疾病,不可能隱匿而不據實告知,原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帶病投保之情事;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第一醫院調查,卻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應不合法。為此,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五十六萬四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據第一醫院回覆病歷顯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診時,明確說明其三個月前發現排便時有腫塊脫出肛門口,此身體重大異常狀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保時完全未提及;而於投保之初,就要保書告知事項10「您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痔瘡。」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而答稱「否」,適足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故其顯已違反保險法之據實說明義務,並致被告對於危險評估有所瑕疵,實已達解約之程度。且原告投保時已有肛門及大腸方面之疾病,且為其所明知,是被告對原告所患肛門癌,亦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就該疾病係帶病投保,並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從而兩造爭執要點應為: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於兩造間;㈡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帶病投保之情事。
二、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第一醫院調查原告病情,並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接獲第一醫院函覆,被告卻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發函向原告行使解除權,顯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其後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查證結果,被告是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接獲第一醫院回函,被告解除權即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應回復至被告解除前之狀態,原告若有罹患其他疾病請求理賠,被告公司仍會依約給付...」等語,可見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並非自始無爭執,原告應有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同條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原告併於本訴內就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所發現罹患之肛門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涵蓋多種癌症,並不限於本件肛門癌,將來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會有其他保險事故發生而得申請理賠,仍未可知,故亦難認本件確認之訴可完全為本件給付之訴所替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訂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帶病投保之情事,亦有爭執。依該條文之規定為:「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該條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第一醫院就診,且主訴其三個月前發現排便時痔瘡會脫出肛門口,後於同年三月三日住院手術時發現係腫瘤等節,有第一醫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函暨原告病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第一醫院函暨所附病歷所示,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住院手術時始經醫師診斷係腫瘤,縱使原告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診之三個月前即發現排便時痔瘡會脫出肛門口,亦難遽認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之前即知自己患有肛門癌。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已有明顯之症狀足使原告知悉自己罹患肛門癌,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帶病投保,被告得拒絕理賠云云,即不足取。
五、又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其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共計五十六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算明細,被告復未對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給付之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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