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從事電子遊戲場業,而其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仍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植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二樓其所經營之「球王花式撞球廣場」內,陳列電子遊戲機具計十三臺,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電子遊戲機具十三臺(另有娃娃機六臺),而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係以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仍於右揭時地陳列電子遊戲機具十三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情為據;而經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且陳列上揭機具供不特人把玩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辯稱:其所陳列之機具是電腦設備(俗稱網咖店),並非電子遊戲機具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已自承其未經向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登記,而陳列為警查扣十三部機具之事實(不含六部娃娃機),惟此應審究者,被告所陳列之十三部機具究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具
,以查被告所為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無相當;
⑵: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具,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戲機具;而電子遊戲機具依據畫面之暴露、暴力、血腥、恐怖程度及操作結果,可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再電子遊戲機具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法條與分類標準規定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具係指製造或進口遊戲軟體之廠商或進口商,製造或進口遊戲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評鑑分類文件後,以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戲機具始足當之;是依上述法規與分類標準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其內之軟體自指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
⑶:而被告所陳列之機具是否該當於上揭⑵之所述之電子遊戲機具?此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與「元上富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周世明 簽訂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為期一年之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書,由「元上富電訊有限公司」提供電信網路及系統、連接網際網路(internet)之服務供被告從事遠端登錄、電子郵遞、檔案傳送、公共檔案服務、網路論壇、資訊檢索、目錄查詢及其他之服務,此有被告提出與「元上富電訊有限公司」簽訂之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書、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網際網路服務報價單影本各一份、「元上富電訊有限公司」客戶帳務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營運處用戶收執聯影本各三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營運處補收收款聯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稱其所陳列之機具為提供電腦設備之網咖店一節,自非無據;而所謂提供電腦設備之網咖業者,係以於特定場所設置電腦設備,提供客戶利用該電腦設備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稱之,則依被告所提出上揭與「元上富電訊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所載由被告付費,「元上富電訊有限公司」提供網際網路上之遠端登錄、電子郵遞、檔案傳送、公共檔案服務、網路論壇、資訊檢索、目錄查詢及其他之服務內容以觀,被告所提供之機具自與俗稱網咖店相當,該機具係以利用網路功能提供不特定之使用者於國內外網站襭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自屬有異;
⑷: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屬娛樂業,而網路咖啡業者為屬資訊服務業,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主體,並不包括網路咖啡業者一節,亦據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經商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示甚明,此有上開函文一份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縱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右揭時地陳列前揭機具供不特定人遊玩之事實,惟被告所陳列者係俗稱網喀業之電腦設備,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顯屬有別,自難遽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是被告所辯自堪以採信,難遽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