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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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原係台中縣東勢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代表,現任該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將其管理坐落台中縣豐勢路一0四巷五十三號(其妻 劉陸秋月 所有)、同巷五十五號( 劉坤華 所有)二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出租與戊○、乙○○二人。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上開二棟建物經被判定為全倒,依照內政部規定,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憑,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得向政府請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房屋全倒慰助金。己○○身為台中縣東勢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受戊○委託代辦申領慰助金事宜,取得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當日即交付戊○五萬元,並前往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辦理申請慰助金事宜,由己○○代為填寫切結書、申請書表等資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該所請得慰助金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後,隨即存入其設於東勢鎮農會二0七九三0帳號內予以提示兌現;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受店內員工乙○○委託,偕同乙○○前往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辦理申請慰助金事宜,並由己○○代為填寫切結書、申請書表,向該所請得慰助金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後,己○○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設於東勢鎮農會二0七九三0帳號內予以提示兌現,並交付乙○○二萬元,以上共計侵占戊○十五萬元、侵占乙○○十八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戊○自鄰居口中得知其可請領二十萬元房屋全倒慰助金,而前向己○○領取剩餘款項,己○○當場給予四萬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己○○又主動交還一萬元與戊○。後於九十年二月間經民眾秘密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直承有代戊○、偕同乙○○前往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代為書寫切結書、申請書等資料,代辦申請房屋全倒慰助金各二十萬元,領得支票後將該二紙支票存入其設於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地震後某日伊前往系爭建物附近遇到戊○,戊○說房屋倒塌無法居住,伊允諾給與五萬元搬遷費,剩餘十五萬元等到伊將房屋重建完畢,再租予戊○,用以扣抵房屋之租金,等到領到二十萬元支票時,又給她四萬元,之後再給一萬元,有立切結書,內容大抵是說戊○只剩下十萬元可抵房租,後來戊○搬到組合屋,就不願意續租,伊有將剩餘十萬元還給戊○,至乙○○部分是伊與乙○○一起去辦的,領到支票時乙○○說沒有帳戶可以存,伊就自店內拿二十萬元現金給乙○○,支票就存入伊帳戶內兌領,後來伊太太說乙○○只拿二萬元,剩餘十八萬元放在店內,以便乙○○得以隨時取用,伊並非有侵占故意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戊○、乙○○、甲○○、庚○○、吳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詞。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在其台中縣東勢鎮慈濟大愛
村一巷臨九號住處調查時證稱:「九二一地震造成前述我租賃房屋嚴重損壞,我驚嚇之餘搬至鄰居未損壞住家暫住,一段時間後,有天傍晚己○○至我暫住處找我,表示可以申請慰助金,向我索取身分證及私章,並表示若申領到慰助金,渠將會給我五萬元,因當時我自外地旅遊回來,不清楚九二一地震相關慰助金申領款項數額及名目,且渠表示申領到慰助金後會給我五萬元,我遂提供我之身分證及私章給己○○,過數小時後,當天夜間,己○○拿五萬元現金至我暫住處給我,約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我已搬至慈濟大愛村現址後,鄰居多人告訴我,我前述居住房屋震災損壞可領二十萬元慰助金,為何己○○只給我五萬元,鼓勵我再向己○○索回另十五萬元,因我也經濟不好,所以獨自至己○○開設之機車行,找己○○要回前述不足之慰助金,己○○問我要多少錢,我想既然當初他只願意拿五萬元給我,可能手頭不方便,所以只開口再向己○○要五萬元慰助金,當時己○○只有四萬元現金,所以拿了該四萬元現金後,我即返回住處,約於八十九年年底己○○至我住處,要我於一字條上蓋章,渠稍為解釋該字條大意為慰助金二十萬元乙事,我同意只拿十萬元,但因我只拿九萬元,己○○卻要我表示已拿十萬元,我不同意蓋章,己○○遂找我胞弟甲○○作見證,於我住處再給我一萬元,我乃於該字條上蓋章,由甲○○代我簽名,表示我確實自己○○處領到十萬元」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證人戊○並未提及被告交付五萬元時,有告知得以領取慰助金二十萬元(遑論當場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剩餘十五萬元作為重建房屋之基金,作為將來扣抵房租用之事,且事後戊○再向被告拿四萬元、一萬元時,亦均未提及剩餘十萬元要作扣抵房租之用途,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證稱:伊有拿到十萬元,另外十萬元給被告作為重建基金一情,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二十萬元現金給伊時,伊主動將十五萬元交還被告作為重建基金一語均有未合,而質以何故前後說詞不一時,則又直稱因為伊全部都拿到錢(二十萬元)之語,足見證人戊○事後翻異其證詞,顯係因為業已領得全部二十萬元款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自為本院所不採信。況倘如被告所辯未交給戊○之十萬元或十五萬元款項是要作為扣抵租金之用途一情屬實,然就重建後之新房屋,被告是否如同先前之租金租予戊○,抑或另有約定,租賃期間多久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未見有所約定,且於先前被告共交付九萬元與戊○,卻要戊○簽寫已收受十萬元收據時,戊○即表示被告應再給予一萬元,始在證人甲○○見證下,由被告先給予證人戊○一萬元後,證人戊○才同意簽寫該文書,則證人戊○是否可能將為數不少之十萬元或十五萬元款項放在被告處,預抵將來發生與否均不確定之租金債務,不無可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違常情。
㈡另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中機組接受調查時固然證稱:「我因為沒有農
會帳戶,所以向己○○表示,要以該鎮公所公庫支票跟渠交換二十萬元現金,渠同意後即要配偶劉陸秋月拿二十萬元現金給我」之語,然於同年九月三日在中機組調查時則改證述:「(將詳視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筆錄後答)該筆錄內容有部分不實,我願意再補充說明」、「是的,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期間,由於我居住於己○○所有○○○鎮○○路○○○巷○○○號房屋倒塌,被里長判定為全倒,經己○○告訴我可向東勢鎮公所申領房屋全倒損毀救助金二十萬元,於是要我配合提供印章、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交給他,由他代為申辦,因此詳細申領過程,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是己○○以他所有房屋倒塌須修繕為由,僅交付其中二萬元給我作為代價,其餘十八萬元皆由他私自領訖,並未全數交給我」、「...事後己○○叫他太太劉陸秋月拿二萬元給我,至於剩餘十八萬元己○○係告訴我作為修繕整建房屋之用」、「我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於貴組製作筆錄時,係依照己○○之指示作答,其內容並不實在,我因在己○○所經營之機車行擔任學徒,歷經四年有餘,長年朝夕相處,彼此已有感情,且長期以來我均不敢當面違背他的意思,這件事我也未曾向父母提過,對於我是否該獲得前述二十萬元全額救助金,我也不知情只好完全依己○○之指示應答」,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則稱均依其本意記載於筆錄,且其父親 李文宏 也在現場,有各該調查、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陳:九十年九月三日在中機組製作筆錄時,因為冷氣直對伊頭部吹,故頭腦不清楚,應以第一次(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為準,是證人乙○○再執九十年九月三日於中機組調查時有非真實性乙情,要無可採。然其亦證稱:但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於檢察官前所製作之筆錄則均屬實在,而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有領到二萬元,十八萬元是被告向伊借用的,因為先前伊曾向被告借錢過之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解借錢乙事相符,惟證人乙○○月薪不過一萬八千元,扣除三千元房租費用,實拿一萬五千元,並非高所得收入者,而證人即前同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之庚○○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受僱於被告,也有向被告借過錢,而於次月薪資中扣抵,均是清償完畢,才有可能再借用等情,而受僱人向雇主預支款項,而由雇主於次月薪資中予以扣抵,乃所在多見,而雇主為避免借用款項有無法索回之危險,預支款項當在受僱人月薪範圍內,乃當然之理,是證人乙○○縱使先前與被告有頻仍之借貸關係,亦早於各該借貸關係發生之次月月薪中予以扣抵結清,況被告保管其餘十八萬元款項,並未開立收據與證人乙○○,又如何證明該十八萬元是借貸與被告,抑或預作將來借貸後償債之用,矧被告於本院首次審理時尚稱:證人乙○○於中機組調查後隨即離職,但十八萬元仍然放在伊處,則證人乙○○又有何機會再向被告借貸之可能,證人乙○○對於十八萬元為數不少之數目,竟未於離職時向被告一併索回,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該十八萬元是伊自願借貸與被告一情,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可採。
㈢至證人吳丁○○、丙○○雖均到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要幫戊○蓋房子後再租
給她住,戊○說只要五萬元就好,另十五萬元給被告蓋房子一情,然已與證人戊○於調查員製作調查筆錄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金錢數額不符。且證人吳丁○○證稱:當時聽到被告與戊○對話時,是戊○已經住在組合屋後,又回來搬東西的,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丙○○卻稱:當時是戊○仍然住在伊住處,吳丁○○也知道(戊○住伊處),因為吳丁○○就住在伊家對面,當時被告與戊○是偶然遇到,戊○並沒有要搬東西,對話時吳丁○○也有在場,就只有伊、吳丁○○、被告及戊○四人等詞。觀證人吳丁○○、丙○○對於被告與戊○談論二十萬元處理方式時,對於戊○是否有在搬東西,以及當時戊○是否住在組合屋或證人丙○○住處之證詞均有所出入,且證人吳丁○○、丙○○對於被告與戊○為上開對話之確切時間,乃至另證人庚○○證述乙○○也知道可以領取二十萬元之正確時間,均不得而知,是證人吳丁○○、丙○○、庚○○上開證詞縱然屬實,亦均無法證明證人戊○、乙○○知悉其等係有權得以領取二十萬元房屋全倒慰助金之時間,而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顯違背常情而無可採。至證人戊○及乙○○於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其等均已領到二十萬元之語(遑論被告自白就證人乙○○部分另有十八萬元放在伊處,未歸還乙○○),縱使屬實,亦無礙於被告只分別拿取五萬元及二萬元與證人戊○、乙○○,並將其餘十五萬元、十八萬元予以侵占之事實,且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將自己持有中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顯現於外,犯罪即行成立,被告嗣後縱有歸還款項之行為,亦屬其犯後態度問題,與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無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引用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卻論述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顯係誤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代表會代表及主席,本當服務大眾,竟因職務之便,侵占應給災民之慰助金,使災民雪上加霜,經濟更顯窘困,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侵占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侵占罪為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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