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一人甲○○輔佐人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與丙○○一同至戊○○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欲向戊○○之婆婆 吳劉恩惠 催討債務,而與戊○○發生口角爭執,丁○○與戊○○即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戊
○○抓住丁○○上衣後,往後倒坐在沙發上,再腳踢丁○○胸部,丁○○即徒手毆打戊○○之胸部及腿部等處,嗣 陳澤青 欲離開,行至上址門外時,戊○○再持拉鐵門之鐵勾(未扣案)毆打丁○○之肩膀等處,致丁○○受有左肘擦傷(8*0.1公分)、右上臂擦傷(12*0.1公分)、左肩挫傷、左胸擦傷(0.2*3公分)等傷害;戊○○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及戊○○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戊○○發生口角爭執,惟與被告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毆打被告戊○○,伊只有在搶下被告戊○○所持之鐵勾時,有抓住被告戊○○之手腕,另在被告戊○○要抓證人丙○○頭髮時,有抓住被告戊○○之肩頭云云;被告戊○○則以:是被告丁○○將伊壓在沙發上,捶伊胸部及及腿部,伊即雙手抱住頭部,並未毆打被告丁○○,亦並未持鐵勾打被告丁○○云云置辯,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訴遭對方毆打等情明確,復經在場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之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場證述:當日與被告丁○○一同到被告戊○○家中找被告戊○○之婆婆,被告戊○○要趕被告丁○○出去,並用手抓住被告丁○○之衣服,坐在沙發上,後來被告丁○○將被告 鄭小清 推開,被告戊○○就跑過來要抓我頭髮,被告丁○○就將被告戊○○推開,戊○○因而跌倒在地,並持拉鐵門之鐵勾要打被告丁○○等語;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丁○○與戊○○先大聲吵鬧,後即在屋內空手互相鬥毆,接著被告二人到了門外,被告戊○○即拿拉鐵門之鐵勾要打丁○○等情甚詳;而被告丁○○及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被告丁○○之部分)及澄清綜合醫院(被告戊○○之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二)證人丙○○雖證稱未見到被告丁○○有毆打被告戊○○云云,惟其亦證述:有見到被告丁○○與被告戊○○在拉拉扯扯等情,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在事發過程中有推被告戊○○、抓住被告戊○○之手腕、肩頭等處,被告戊○○可能是在與伊拉扯時受傷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丁○○於右揭時地確實與被告戊○○有發生肢體衝突無疑。再佐以上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所示被告戊○○受傷之部位分據胸部、背部及右足等處,苟非被告丁○○故意毆打,被告戊○○之傷勢豈可能分據在各處,因此被告丁○○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其所穿著之上衣,為被告戊○○撕裂等情,業據被告丁○○指訴在卷,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遭被告戊○○撕裂之上衣供本院當場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該上衣確實自兩側肩膀處撕裂無誤;證人丙○○復當場證述:被告丁○○提出之上衣,即為其當日到被告戊○○家中時所穿著之上衣,該上衣撕裂之狀況與其當日自被告戊○○家中離開時上衣破裂情形相同等語無訛,足證被告丁○○因本件爭執致其所著上衣撕毀等情,已堪認定。再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戊○○有抓住被告丁○○之衣服,坐在沙發上等語,則被告丁○○當日所著上衣,應係因戊○○與丁○○在沙發上拉扯時所撕裂無誤。而被告戊○○於事發當時,確實手持
鐵勾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丁○○之指訴相符。是以,被告戊○○辯稱:被告丁○○將伊壓在沙發上毆打,伊即雙手抱住頭部,亦未持鐵勾等情,顯非實在。被告丁○○此部分之指訴,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及戊○○所辯,均係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及戊○○犯罪之動機、被告戊○○係持鐵勾、被告丁○○係徒手互毆所可能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丁○○及戊○○所傷害之程度均非重大,及被告丁○○及戊○○事後均缺乏認錯悔過具體表現,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戊○○毆打被告丁○○所持之鐵勾,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戊○○所有,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吳美蒼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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