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再簡字第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原審訴訟代理人 李智正 於原審陳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閱卷後,經過三、四日告知抗告人閱卷結果等語,認定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再審理由,然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為週六、週日,而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抗告人外出遠行,不可能與訴訟代理人李智正謀面,原審僅以筆錄為證,認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實嫌率斷。㈡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曾提出書狀主張相對人於前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係委任 黃麗月 為訴訟代理人,然於該事件卷內所附委任書上,相對人並未親自簽名,所蓋印章亦非相對人之印鑑章,則相對人於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顯未經合法代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及相對人前審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七九九號係同一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未加斟酌亦有不當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前來閱覽,而抗告人接獲本院通知後,乃委任代理人即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李智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至本院閱覽全部卷宗,有抗告人之聲請狀、本院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本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卡各乙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就閱覽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乙事,既委任李智正為代理人,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之事由存在,閱覽卷宗後即能明確知悉,則就抗告人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之時點,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代理人李智正知悉之時點決之,而抗告人之代理人李智正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來本院閱覽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已如前述,則自該時起,抗告人之代理人李智正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得再審之事由,抗告人自屬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得再審之事由,是抗告人得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無疑,原審就抗告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計算,雖有誤算,然其結論並無不當,抗告人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尚不知悉有再審事由,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無理由,委不足採。
三、第按再審之訴需先具備合法要件後,法院始得就再審事由存否之實質要件加以審酌,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已詳如前述,則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欠缺合法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自毋庸就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事由存否加以審酌,抗告人以原審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思成~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