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工資,僱用他人申請聘僱用之菲律賓籍ASUGUTIERREZJESSIEP之逃逸外國勞工,至台中市○村路○○巷○○號其住處,從事看護其夫 梁慶輝 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查獲該外勞,因認被告丙○○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該菲律賓籍外勞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而該外勞並未證述是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二)甲○○亦否認有非法仲介該外勞予被告丙○○之情事。(三)被告丙○○倘不知該外勞係逃逸外勞,為何需以高於一般以基本工資僱用外勞之行情之二萬元僱用該外勞?等三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每月二萬元之工資僱用該外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非法僱用逃逸外勞之犯行,辯稱:其夫梁慶輝不幸中風,亟須看護,而本國看護費用太高,無力負擔,伊經朋友介紹,委託專辦外勞仲介之大臺中國際有限公司代為引進合法外勞,約定仲介代價二萬元,因作業需一段時間,甲○○告知稱期間會有一名合法臨時外勞先供被告雇用,以便其夫有人照顧,嗣後甲○○即帶ASUGUTIERR
EZJESSIEP前來其住處,聲稱其為有居留權之合法菲籍監護工,所以工資須高於一般外勞,每月二萬元,可先讓被告臨時雇用,長期的外勞則是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云云,伊信以為真,全然不知該外勞是逃逸之外勞,才會以每月二萬元之工資雇用,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竟經警告知為非法外勞,因此不再信任甲○○,才會於嗣後甲○○再以電話通知其所申請之外勞可以入境之時,表示不要辦了等語。
四、經查:
(一)該菲律賓籍外勞雖於警訊中證稱係被告僱用,惟警員之第六個問題係「你合法工作地點在何處?於何時逃逸離開原合法雇主?逃逸後迄今曾至何處工作?工廠名稱?負責人?工作時間?薪資多少?係由何人介紹前往?」,該外勞答:「我合法工作地點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號,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逃逸,逃逸後就跑到臺中市○村路打工,工作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薪水二萬元整」,亦即其僅回答至「工資多少?」之問題而已,就「係由何人介紹前往?」之問題,並未回答介紹者之姓名,或係「無人介紹」,而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發現,即逕行繼續下一問題,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諸常情,該逃逸外勞為菲律賓籍,與被告素不相識,若無人介紹,勢必不可能知悉被告有意聘請外勞一事,故該外勞於警訊中並未證述是何人仲介一節,顯係筆錄製作之疏漏,不能以此推論該外勞並非甲○○所仲介,或推論被告對於該外勞係由甲○○仲介之辯解為不可採。而該外勞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遣送出境,分別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投仁警秩字第九○○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警署外所字第○一六七號函在卷可稽,現已無從補充訊問。
(二)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之女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其受僱之大臺中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其引進合法外勞,約二個月至二個半月可以來臺,被告要求其介紹一個臨時外勞給她,伊表示該公司不幫忙找臨時外勞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時係證稱:「我是有向被告說,有雇主死亡,可以轉換雇主,在二個禮拜就會有壹個外勞。」(見該日訊問筆錄),前後顯有重大矛盾。而甲○○於偵查中原所提出之書狀係稱:「非法外勞其實是她自己在市立安養中心復健經外勞介紹其朋友」等語(偵卷第二六頁),若該逃逸外勞係被告自行覓得,甲○○不知情,則甲○○為何能明確得知該非法外勞係市立安養中心之外勞所介紹?經本院受命法官質問之,甲○○始答稱其認識安養中心一位菲籍外勞LISA,其有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去問LISA,而LISA亦已返國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諸甲○○在偵查中原被列為共同被告,其利害復與被告丙○○相反,非無可能為避免自身遭到刑事追訴而作不實證言,難以期待其為真實完全之供述。是甲○○上開證言,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丙○○係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該外勞,此業經該外勞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以常情而言,外勞之一般薪資約相當於我國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左右。被告丙○○苟係明知該外勞係逃逸外勞,應可予取予求,給付極低廉之工資,該外勞為求安身之處,諒應接受,不敢異議。然而被告卻給付較一般每月高出四千二百元之工資,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外勞為逃逸外勞一節,符合常情,堪以採信。
故公訴人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尚屬牽強,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