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告戊○○被告壬○○被告辛○○原名楊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原名張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第一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癸○○、辛○○、壬○○、庚○○、丙○○、乙○○、丁○○、己○○均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癸○○係夫妻,共同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經營「野馬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Ⅱ」卅台、「滿貫大亨」五台、「水果盤」六台及「跑馬八人座」一台,並與被告甲○○(原名 張林賢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更名)、辛○○(原名 楊念蓁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更名)及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十二月一日及不詳時日起,以每月二萬元雇用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每月二萬五千元雇用被告辛○○擔任開分員;以不詳薪資雇用被告壬○○在現場兌換現金予賭贏不玩洗分之客戶,而共同利用上開機具以由賭客投入每枚價值相當一百元之代幣,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再由機具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如中獎則依機具面板所示之倍數洗分退出等額代幣後,再由被告壬○○以同額現金換回代幣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變相賭博財物,均藉以為生,賴以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廿三時五十五分許,適有賭客即被告庚○○、丙○○、乙○○賭玩雙魚座Ⅱ賭博機具;被告丁○○、己○○玩賭跑馬八人座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雙魚座Ⅱ」卅台、「滿貫大亨」五台、「水果盤」六台、「跑馬八人座」一台、代幣四百八十二枚、退幣鑰匙一支、員工輪值表一張、營業統計表一張、開洗分表一張、遊戲規則同意書一張及賭資六萬五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戊○○、癸○○、辛○○及壬○○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庚○○、丙○○、乙○○、丁○○、己○○等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有右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己○○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有以現金向壬○○換取代幣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喬裝賭客查緝之員警 王文雄 、 呂仁傑 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統計表、開洗分表、遊戲規則同意書、員工輪值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及「雙魚座Ⅱ」卅台、「滿貫大亨」五台、「水果盤」六台、「跑馬八人座」一台、代幣四百八十二枚、退幣鑰匙一支及賭資六萬五千二百元扣案足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設「野馬電子遊藝場」,被告辛○○固坦承受雇於被告戊○○、癸○○二人,被告壬○○、己○○、庚○○、丙○○、乙○○、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把玩店內之電動機具,而被告壬○○、己○○、庚○○亦坦承有互相以現金換取代幣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均辯稱:該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台純屬娛樂性質,渠等無賭博犯行;被告戊○○、癸○○、壬○○均辯稱:被告壬○○並非店內員工,而係一般顧客,渠與客人己○○、庚○○現金購買代幣之行為,洵係個人行為,與店內無關等語。經查:
(一)「野馬電子遊藝場」內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等情,迭據被告即經警查獲之客人庚○○、丙○○、乙○○、丁○○、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另被告壬○○、己○○、庚○○對於曾於「野馬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並互相以現金兌換代幣等情雖坦承不諱,是渠等有以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壬○○堅決否認係該店內之員工。
準此,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壬○○是否「野馬電子遊藝場」之員工,而與被告戊○○、癸○○、甲○○、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查,被告壬○○並非該店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壬○○迭次否認在卷,核與被告陳敏峰、癸○○、甲○○、辛○○等人供述之情相符,又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渠四人所稱店內員工共分三班制,每班二人等情亦互核相符,並有「野馬遊戲場員工輪休表」二紙附卷可稽。而依該員工輪休表所載,被告劉玉樹並未名列其中,則其是否確屬該店員工已有可疑,復稽之該店屬三班制營業,苟被告壬○○確實負有兌換代幣之重責大任,則是否亦應有另外二人輪班代之?然本案卻僅有客人己○○、庚○○指稱曾向被告壬○○購買代幣,亦有疑義。再者依被告己○○、庚○○所述:渠等亦曾向被告劉玉樹購買代幣等情,若被告壬○○確係該店之員工,又豈有賭客反向店員購回代幣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復徵諸被告壬○○、己○○、庚○○均稱之所以互相以現金兌換代幣,係因把玩結束後尚餘代幣,而將之出售予其餘客人,又渠等出售時均會多加一、二的代幣等情,尚屬情理之常,是被告壬○○所辯係因貪小便宜才向其他賭客購買代幣等語,衡情應堪置信。
(二)次查,被告壬○○經警逮捕時正坐在跑馬機台前等情,此據被告壬○○、甲○○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有上開筆錄可稽,詰之被告辛○○亦供稱:「他並非店裡員工」、「他常來但沒有天天,他每次來都有換錢,從三百到一千都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另訊之被告即前往該店把玩之客人庚○○、丙○○均證稱:渠等有看到被告壬○○時,伊均係坐在跑馬台機台前,並未出現於櫃台內(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復稽之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王文雄、呂仁傑亦到庭證稱:「我去過三次,他大部分都坐在跑馬台上,他也有投幣在玩」、「(你看到壬○○在作何事?)在跑馬台那裡玩」(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苟被告壬○○確係該遊藝場內員工,理應在購回代幣後交回店內,豈有自行投幣把玩之理?綜上,被告壬○○應係在該遊藝場內把玩之客人,並無證據證明伊確為該遊藝場之員工,則其上開兌換代幣之行為核屬個人行為,當與「野馬電子遊藝場」無關,即與被告戊○○、癸○○、辛○○亦無干係。
(三)復查,進入「野馬電子遊藝場」其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需事先簽署遊戲規則同意書,上開同意書中則載明:嚴禁客人私下轉讓分數、代幣,變換或以任何方式兌換現金等節,並據同案被告壬○○(簽署「 李天來 」之名)、庚○○、丙○○、己○○供述渠等有簽署之情明確,並有上開遊戲規則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野馬遊藝場」其內確有提供菸酒等物品供客人兌換等情,復據同案被告乙○○供稱:「有換洋酒香菸」(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被告庚○○供稱:「有換煙,也有看過其他客人換菸酒」、被告丙○○供稱:「可換獎品,我換過三、四瓶洋酒,還有十幾瓶的模型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照片所示櫃臺內確有擺置菸酒、飲料、牙膏、香皂等日常用品之情形相符,亦有「野馬遊藝場獎品公告單」附卷可稽,復參諸「野馬電子遊藝場」確曾向六裕有限公司、鴻鑫洋行、叡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菸酒及日用品資為「獎品」之用等情,則有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退貨單及估價單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戊○○、癸○○所經營之「野馬電子遊藝場」確有提供菸酒、日常用品等物供客人兌換乙節應堪認定。再上開「野馬電子遊藝場」係經政府審查通過並核准營業之場所,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八八0二六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則客人在當時客觀上尚屬合法營業狀態之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復查無有何退幣、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存在,則仍屬正常之休閒娛樂活動,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被告戊○○、癸○○、辛○○、壬○○、庚○○、丙○○、乙○○、丁○○、己○○等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丁○○、己○○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貳、甲○○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癸○○、辛○○及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上開「野馬電子遊藝場」,而共同利用上開機具以由賭客投入每枚價值相當一百元之代幣,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再由機具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如中獎則依機具面板所示之倍數洗分退出等額代幣後,再由被告壬○○以同額現金換回代幣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變相賭博財物,均藉以為生,賴以為常業。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與本案同一之賭博犯行,以及另於九十年二月廿四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千禧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押注而與機台對賭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嗣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繫屬在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而被告甲○○刻正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之事實,具有實質上同一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