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夜間十時許,趁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內無人且大門未關之際,由大門侵入,至其內二樓房間,竊取 何咏珍 所有而置於衣櫃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夜間九時許,見位於台中縣○○鄉○○路三之五號之住宅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即由大門侵入該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客廳椅子上之灰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及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華南銀行提款卡、泛亞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棄置於台中縣○○鄉○○村○○街○段興岱利修配場旁。(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夜間九時許,見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客廳內無人且大門未鎖,即由大門侵入該屋,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櫃子上皮包內之現金五百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東園巷一弄三號PRO網站店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詢問而自動供出上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偕警至台中縣○○鄉○○村○○街○段之興岱利修配場旁,起出竊自乙○○而為其所丟棄之贓物(包括灰色皮包一只及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泛亞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甲○○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何咏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犯三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向警自動供出上揭三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遞加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甫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後復再犯,惟本案係被告自動供出主動接受裁判,應有悔悟之意,且犯罪所得不高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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