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中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緣 陳昭蓉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與 廖純欽 、戊○○(原名己○○)、庚○○、 林嘉慶 、 蔡宏麒 、 廖志偉 、丁○○、乙○○、 胡芳儀 、 彭欣嵐 、 彭心怡 等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阿拉丁KTV」三○一號包廂唱歌作樂。席間因廖純欽要陳昭蓉向在座女子灌酒,並稱:「酒醉失身較自然」等語,引起陳昭蓉不快,遂以電話聯絡丙○○帶其先行離開。
二、嗣於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左右,丙○○夥同甲○○、少年劉○○(000年0月000日生)及綽號「鬍鬚」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四人到達「阿拉丁KTV」後,進入三○一號包廂。廖純欽見丙○○等人來意不善,質問:「你要打架是不是?」,丙○○回稱:「要找人,不可以嗎?」,隨即轉身走出包廂,陳昭蓉亦隨之離開。廖純欽不甘示弱,要庚○○、林嘉慶、蔡宏麒外出買酒,順便找人助陣。庚○○等三人走出包廂,便遭丙○○等四人圍毆。庚○○趕回包廂求救,廖純欽、戊○○、廖志偉見狀隨即趕出助陣。雙方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隨手拾取「阿拉丁KTV」店內磚塊、椅子、陽傘、旗桿等物互毆。在群架中,庚○○遭丙○○、陳昭蓉、少年劉○○共同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肘、左手、左膝、右腕多處擦傷(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純欽則在丙○○、甲○○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屬身體重要部位,若遭硬物敲擊,或置於水中過久,可能肇致死亡之結果下,遭丙○○、甲○○共同以磚塊、陽傘毆打其頭、臉部,並強行將其頭部按入水池中,造成廖純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大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急性腦水腫,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等傷,經送醫後,終因相繼併發肺炎及心肺衰竭,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陳昭蓉傷害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少年劉○○傷害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一四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廖純欽之兄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廖純欽等人互相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雙方互毆,情況混亂,剛開始伊見到對方就動手,因伊不認識廖純欽,所以不知道是否有打到他,後來伊遭庚○○拉住頭髮,之後發生何事就不曉得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被廖純欽及另外二個不知名之人合力壓在水池,起來後就立刻離開現場,並未跟廖純欽動手,另因廖純欽打人在先,故即便伊有反抗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甲○○及少年劉○○、「鬍鬚」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等人,因言語衝突發生互毆乙情,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二三、二四頁),核與證人林嘉慶於陳昭蓉傷害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昭蓉拿包廂電話出去打,大約在凌晨左右,有四位男子進來站在包廂門口,廖純欽見他們態度不佳,就問他們是來喝酒還是打架,他們說不能來嗎,轉身就出包廂,廖純欽叫伊與庚○○、蔡宏麒出去買酒,順便打電話找人來助陣,伊三人走到中庭,他們就圍上來打人,庚○○跑回包廂找幫手,廖純欽、己○○、廖志偉就出來參與打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八頁)及證人即「阿拉丁KTV」副理 蕭博文 於警訊時證述:有客人要到三○一號包廂訪客,伊告知位置,客人進去後約一分鐘左右,不知道什麼原因,三○一號包廂客人突然打起群架,從包箱內打到包廂外,雙方打群架都是利用KTV庭園的陽傘、煙灰筒做為攻擊的武器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相符。而被害人係在群架中,遭人毆擊頭、臉部,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大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急性腦水腫,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相繼併發肺炎及心肺衰竭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卷第二七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四一頁)、驗斷書(見相卷第四三頁)可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七五號鑑定書(見相卷第五三至五九頁)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二一頁)附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看到誰與死者打架?)被告二人拿陽傘與磚塊打死者的後腦,他們二人將死者壓在水池裡,死者起先有掙扎,死者不動後,他們很快就逃離現場了」、(當初打架時,是如何情形?)當初是在外面大廳打,但分好幾群‧‧‧因我離死者廖純欽最近,所以有看到被告二人打死者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你確定被告二人有打死廖純欽?)確定,因我昨日看錄影帶(指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阿拉丁KTV」之監視錄影帶)後,更加確定他們二人有打死死者,丙○○拿類似磚塊之東西敲死者後腦袋,甲○○順勢將廖純欽推到水池邊,然後將死者壓入水池裡,直至死者不能動了,他們二人才逃跑」(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出去打電話時,有二人叫我站住,其中一人是丙○○,我不理他,他們二人就打我,後來我回到包廂,我堂哥廖純欽與我朋友林嘉慶(筆錄誤載為 林家慶 )、蔡宏麒(筆錄誤載為 蔡鴻麒 )三人一起出去,廖純欽有被丙○○以空手毆打,是我親眼看到的」(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反面)、「丙○○用太陽傘與磚頭打死者」(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於陳昭蓉傷害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有看到丙○○拿磚塊打廖純欽」(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頁反面)等語。按證人庚○○當日係聽從被害人指示外出買酒,順便找人助陣,於步出包廂之際即遭被告丙○○等人毆打,進而與對方互毆;而證人丁○○係隨林嘉慶一同離開包廂,親眼目睹雙方打群架過程,其二人對整件事情發生經過,應知之最詳。核二人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所描述被告丙○○、甲○○下手毆打之部位,與被害人受傷部位,亦相吻合,堪予採信,從而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持磚塊及陽傘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強行將其頭部按入水池中之犯行。
(三)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廖純欽是在靠近包廂出來轉角的水池旁邊打,群架結束後,伊回到水池,廖純欽上半身已在水池裡面,下半身在水池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可見當日群架中,被害人係在「阿拉丁KTV」之水池旁與人互毆。經本院勘驗「阿拉丁KTV」監視錄影帶結果顯示:當日群架即將結束前,陳昭蓉拉扯庚○○頭髮,而被告甲○○在旁觀看,頭髮、衣服均被水沾濕(見本院卷㈠第六二頁反面),質諸被告甲○○供稱:係因被廖純欽及另外二個不知名之人合力壓在水池裡造成(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本院卷㈡第二一頁),而證人陳昭蓉亦證述:廖純欽將甲○○推進水池裡,又將甲○○的頭往水裡面壓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雖被告甲○○之供詞及證人陳昭蓉之證言,因涉及被告甲○○刑責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偏袒維護情形,惟從該二人所述,亦得知悉被告甲○○當日確有在水池旁與被害人發生肢體動作之情事,且被告甲○○於當日群架即將結束前,既仍停留在現場觀看陳昭蓉拉扯庚○○頭髮,則其所辯自水池掙脫後就立刻離開現場云云,顯非事實。另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當時陳昭蓉的朋友有四個人進來包廂,當時廖純欽問陳昭蓉的朋友,有什麼事,要喝酒坐下來,對方就講我來找朋友不行嗎?隨後掉(筆錄誤載為「調」)頭就走,陳昭蓉就跟著一起出去,而廖純欽的朋友約
二、三個跟著出去,且過約一、二分鐘廖純欽的朋友進來通知外面在打架,隨後廖純欽就出去‧‧‧過約二、三分鐘出包廂,我看見廖純欽臥在魚(筆錄誤載為「漁」)池,有一個穿白色上衣在打他的臉」等語(見相卷第十八頁)。按證人乙○○與被告丙○○等四人間,互不認識,且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接受警方訊問製作筆錄,距案發時間僅隔半日,記憶猶新,所為之證言,自堪採信。而經本院勘驗「阿拉丁KTV」監視錄影帶結果,發現當日與被害人等人互毆之四人中,少年劉○○係穿格子上衣,「鬍鬚」及被告甲○○均穿黑色上衣,僅被告丙○○穿著白色上衣(見本院卷㈡第二十至二二頁),顯見當日證人乙○○所見在水池旁毆打被害人臉部之人,即為被告丙○○。
(四)雖被告二人以證人丁○○於陳昭蓉傷害案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三個人分持磚塊、鐵盤等物毆打廖純欽,無法確認是誰等語(同上偵續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改稱:確定被告二人有打廖純欽,丙○○是拿類似磚塊之東西敲擊廖純欽腦袋,甲○○順勢將廖純欽推入水池,然後將廖純欽頭部壓入水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所述有前後不一情形,而認其證詞不可採。惟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看到被告二人拿陽傘與磚塊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壓入水池(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勘驗「阿拉丁KTV」監視錄影帶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又進一步表示看完錄影帶後更加確定被告二人有毆打被害人後將其壓入水池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前後二次審理時,皆一致指認被告丙○○、甲○○下手毆打被害人,且其與被害人及被告二人間,均無特殊情誼、冤仇,當無涉詞誣陷致己身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則其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另被告甲○○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出手毆打庚○○、林嘉慶、蔡宏麒等三人在先,難謂無傷人之故意,其主張正當防衛,顯與要件不合。末者,被告二人雖聲請勘驗「阿拉丁KTV」,然依前述說明,其二人犯行已足認定,加以案發至今已逾三年,現場裝潢擺設未必保持原狀,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人之頭部屬身體重要部位,若遭硬物敲擊,或置於水中過久,可能肇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被告丙○○、甲○○共同持磚塊、陽傘敲擊被害人頭、臉部,並強行將其頭部按入水中,其等對該舉止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能預見,且其等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雖告訴人認被告二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從被告丙○○、甲○○二人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彼此間未有仇恨,且非自始即攜帶兇器赴「阿拉丁KTV」挑釁尋仇,而係隨手拾取現場磚塊、陽傘等物持以互毆等情以觀,被告丙○○、甲○○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是告訴人所指即有未洽。又被告丙○○、甲○○就傷害被害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二人均能預見,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同負結果加重犯之罪責。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言語衝突,即以硬物毆擊被害人頭部,並將其頭部強行按入水中,手段兇暴,使被害人正值壯年即喪失寶貴無以回復之生命,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念及其等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院㈠第四、五頁),且二人犯罪時均甫滿十八歲,血氣方剛、思慮不周,暨被害人亦參與鬥毆,非無可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