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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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公告確定;詎甲○○竟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基於非法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十三樓,以香菸沾取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十三樓,以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殆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族加油站」廁所內查獲甲○○及 刁淑芬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甲○○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一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公告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亦有該等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七十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本案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辯稱並未施用、使用該等物品,此核與同時遭查獲之刁淑芬於警訊中所供述該等物品係伊所有且供伊使用,被告並未與伊共同使用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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