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八五○、四○八元、淨額一、八七六、八六六元,並以其漏報營利所得計
三三三、七九○元,短漏所得稅額六五、四八一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一三、○○○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營利所得及列舉扣除額部分:依稅局營利所得的陋規,上市與未上市公司股利皆需列入綜合所得合併課稅,卻排除未上市公司股利不得與上市公司股利併列二十七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裡,在權利與義務未對等下,對同為納稅的公司行號與投資大眾,實有失公平與公正。至於房屋貸款扣除額十萬裡,所提示的自用房屋借款繳息清單,係為台北市銀開出的統一範例格式,非原告可強求加註或修改內容,被告從提示的繳息清單、戶籍住所、房屋稅、地價稅單等不難證實。二、就罰鍰部分:國稅局在每年核定申報後通知納稅人繳款,亦常犯錯,屢經納稅人提出異議,而獲更正納稅款。稅局為了避免自行核算有誤或其他可能的疏失,造成徵納雙方的爭議,遂在核定申報後的通知書上明載,納稅人需於收到通知書十日內申請更正,或更正後不服得於三十日內申請複查,唯本案件自納稅人申報後,從未收到稅局任何通知、說明、更正或複查,卻又逕自增課稅款,併加罰鍰,經納稅人提出訴願,卻將所有可能的過失,在無確實證據逃漏稅下,全部歸罪納稅人,難怪歷年漏稅爭議案件,綜所稅永居冠軍,徒增徵納雙方的困擾與訟源。以稅局每年皆可依電腦歸戶逐筆查核所得,無一漏失,試問百姓又如何逃漏呢﹖若論目前成千上萬的公司行號等扣繳單位,是否或何時分配股利與臨會更改等,更非納稅人隨時一一可查悉或掌握,何況及內部作業的遺誤,恰如郵政單位的疏失時有所聞。四、綜上論述,被告疏於通知,未予更正或複查在先,即逕自增補稅款併加罰金,致生爭議,事後並將所有可能的過失全歸責原告,實有未當,訴願未加深究,遽予維持,亦有未洽,為免更多納稅百姓因行政「陋規與疏失」同受其害與造成訟爭,爰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營利所得三五、○○○元及九六、○二六元部分:(一)本件原核定增列原告取自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銀行)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證券公司)分配股利三五、○○○元及九六、○二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主張系爭所得為未上市公司股票股利,既不得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扣除,自不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核課等情。(二)經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係包括上市及未上市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至於同法第十七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僅上市公司股利,並不包括未上市公司股利,兩者適用範圍均為法令所明定,不容混淆,合先陳明。次查原告既有應稅所得,依法自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二、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一○○、○○○元部分:(一)本件原告自行申報系爭扣除額一○○、○○○元,原核定以無相關證明而予剔除。(二)原告主張應予認列等情,惟查其提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並未列明擔保房屋之坐落,而其又未能提示相關證件,以證系爭係原告為購買自用房屋而向銀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是原核定否准認列自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三、罰鍰部分:(一)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 蔡美惠 營利所得計三三三、七九○元,短漏所得稅額六五、四八一元,原處分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一三、○○○元(計至百元止)。(二)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扣繳憑單以致漏報,並無逃漏稅意圖,惟原告及其配偶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徵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六五、四八一元處○.二倍之罰鍰一三、○○○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如次:
一、營利所得及列舉扣除額部分: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又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條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查,本部分被告初查,以依查得資料,原告八十四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計三三三、七九○元,乃併課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其申報購屋借款利息特別扣除額一○○、○○○元,因無相關資料證明,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未上市公司股票股利,不得如上市公司股票股利可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有失公平。又台北市銀行開出之自用房屋借款繳息清單,係統一格式,原告無從要求其加註房屋坐落,但由原告提出戶籍住所、房屋稅、地價稅單及繳息清單,被告應可明辨,而列入十萬元扣除額內云云。經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包括上市及未上市公司所分配之股利,至同法第十七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僅適用上市公司股利,並不包括未上市公司股利,二者適用範圍為法令規定,不容混淆,原告既有系爭營利所得,自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核課。至系爭扣除額一○○、○○○元,其所提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未列明坐落房屋,而原告提出附卷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單及繳息清單等,均僅足以證明原告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而已,尚無法證明其為購買自用房屋而向銀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況由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列有擔保借款房屋之稅籍與房屋坐落兩欄,均為空白,非如原告所稱之統一格式無法加註,原告自得請求該銀行填列,方便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訴,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部分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四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計三三
三、七九○元,逃漏所得稅額六五、四八一元,乃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一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從未收到稅捐單位通知更正,卻逕自增列稅款,併加罰鍰,即認定原告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誠實辦理申報,無待稅捐單位審核後,通知納稅義務人更正,始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從而,原告尚不能以未收到稅捐機關更正通知,而脫免違章責任,致其漏未申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查按所漏稅額以系爭罰鍰,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主張經其異議後,被告更正稅款金額,縱屬實在,亦與本件無,尚不足以據此脫免本件違章之罰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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