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惠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惠萍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 林元凱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車禍過程,被害人雖為直行車,但其於 號誌甫 變換為綠燈時,自遠處高速逕行進入路口,未留意路口是否已有對向車道車輛已在進行轉彎,致撞及已進入路口進行轉彎中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過失程度並不比被告輕;復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狀況為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88、89年次,都在讀書,其中老大因為突發性腦出血,所以目前休學在家由其照顧,其需定期載小孩去醫院做復健,家庭收入都靠其丈夫(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林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洪惠萍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南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因此與對向直行、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林元凱發生碰撞,林元凱因此受有頭部腫脹變形、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右手腕變形、左手臂開放性傷口及變形、右腰處擦傷、右膝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因頭顱骨及頸椎碎裂、神經併脊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元凱之父林江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惠萍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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