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雄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駛出,並在住處前之雲74線道路進行迴轉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進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余吳沛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途經劉進雄住處前,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余吳沛稘因此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6年4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3月21日106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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