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正勇經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里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76公克),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於105年5月1日22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3月6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年3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476公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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